• 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722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原借住本市○○平價住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
      ○巷○○之○○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優待借住契
      約,借住期限為民國(下同)93年3 月 30 日起至 9 5 年 1月 31日止。嗣訴願人於該
      契約到期後仍繼續借住於系爭房屋,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借住期間有恐嚇、傷
      害等不法情事,且積欠維護費尚未繳納,乃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
      第 1 項及上開借住契約第 2 條、第 4條規定,以 96 年 9 月 7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
      387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清理住屋及其內
      物品,將房屋交還原處分機關,如逾期未遷出並交還房屋,該局將逕依借住契約第 9條
      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訴願人屆期仍未遷出,原處分機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 96年 11 月 21日北院隆 96 執酉字第 84510號執行命令,命
      訴願人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15 日內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嗣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7年2 月 29 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原處分機關完竣。
    二、其間,訴願人復於 97年2月12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市○
      ○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前次借住期間常在社區內造成恐嚇、傷害等不
      法事件,嚴重妨礙社區公共安全,因違反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而終止上開借住契約,依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
      ,乃以97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72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
      、管理平價住宅,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
      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4條規定
      :「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
      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
      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第 5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
      。但歸僑難胞首次設籍本市者,不在此限。二、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
      11條規定:「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借住。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為一年,期滿生
      活仍未改善,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辦法借住規定,而
      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依前三項規定繼續借住者,均
      應重新簽約並公證之。」第 1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一、擅自轉讓、出租、分租、出借或不自行
      居住者。......五、在平價住宅社區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
      故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借住契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有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事致本府受損害者,借住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指摘訴願人於借住期間有不法事件與事實不符,請求原處分
      機關准予申請借住平價住宅。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原借住本市○○平價住宅,前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臺北市平價
      住宅優待借住契約,借住期限為93年3月30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該契約到期後,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上開借住契約第2條、第4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10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清理住屋及其內物品,將房
      屋交還原處分機關,然訴願人屆期仍未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 97年2月29日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原處分機關完竣。
      其間,訴願人復於97年2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前次借住期間常在社區內造成恐嚇、傷害等不法事件,嚴重妨礙社區公
      共安全,有卷附臺北市平價住宅優待借住契約、公證書、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6年8月
      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45223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
      7123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11月21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84510號執行命令及96
      年12月28日 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前
      次借住期間,因違反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借
      住契約,依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按有關臺北市平價住宅之借住,係臺北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倘若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符合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與申
      請人訂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約定「借用人給
      付維護費及借用期間屆滿交還所借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有臺北市平
      價住宅借住契約及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該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內容,僅係原處
      分機關提供臺北市低收入戶借住平價住宅之服務,俾其得以維持生活最低條件之所需,
      雙方並無任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是該契約應屬私法契約,當事人間倘有爭議,應循民事
      訴訟以解決之;倘若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審認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要件者,因
      其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亦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則應依法
      提起行政爭訟。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指摘其於借住期間有不法事件與事實不符,請准予借(續)住等語
      ,按生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 3年,期滿仍符合本辦法規定
      者,得繼續借住。依規定繼續借住者,均應重新簽約並公證之;借住人有在平價住宅社
      區內有鬥毆、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
      屬實者,原處分機關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為首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
      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借住平價住
      宅之申請,係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原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優待借住契約,借住期限為
      93年3月30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惟訴願人於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訴
      願人在繼續借住期間,於 95年1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原處分機關所屬○○平價住
      宅內(即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巷),見原處分機關第二科科長江○○至該處處理公
      務完畢,上前表明相談社會福利相關事宜之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江○○受有前胸擦
      傷紅腫3乘1公分、前頸部紅腫2乘2公分及下體疼痛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12月28日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以訴願人於借住平價住宅期間,
      在社區內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法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終止上開借住契約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審認訴願人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借住本市
      之平價住宅,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
      平價住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指摘訴願人於借住
      期間有不法事件與事實不符云云,倘係就前次借住契約之終止契約事由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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