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646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JY-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7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遲至 98年6月8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6466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30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558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處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
      646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未於開
      徵期間(每年7月)繳納JY-xxxx號自用小客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處於97年11月25
      日按登記之地址送達催繳通知書,......檢視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貴公司於上
      開送達期間已遷移新址,爰同意撤銷該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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