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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431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2日就其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541地號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持分面積為 1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且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向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之配偶吳○○所有臺北
市大安區通化段 3小段72及74-2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段○○巷○○號○○樓,且為吳○○之戶籍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85年 9月10日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不符,松山
分處乃以 97年9月2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731102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因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9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202 元。訴願人於97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
請更正稅額,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仍不符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乃以98
年1月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73148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431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98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
,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一處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
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
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
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
依長幼次序定之。」
財政部67年3月23日臺財稅第31950號函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分別在都市及非都
市計畫範圍內有自用住宅用地時,依土地稅法第 9條第 2 項(現行第 17 條第 3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以 1處為限。至其另有住宅用地供土地所有權人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使用,如該直
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
同時准其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其享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標準,依照同法第 17 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為未超過 3
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為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68年5月14日臺財稅第33165號函釋:「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即現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亦有土地,並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
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係指夫妻均有土地,並分開設籍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之規定,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至夫妻如均設籍同地,而妻(或夫)以其名義登記之
其他土地,係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依照土地稅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可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依上項規定妻(或夫)得享受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土地之面積,仍應以不超過同法第 17 條規定之限制者為限。」
81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810522704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限制,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說明:
二、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受面積之限制,且土地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土地稅
法第 17條訂有明文。至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
有土地供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目
前則無 1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在不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之面積限制
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經本部 68 年 5 月 14
日臺財稅第33165 號函核示在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以訴願人名義登記並設籍供自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
用情事,與訴願人配偶吳○○所有自用住宅面積合計不超過3公畝,依財政部67年3月23
日臺財稅第31950號、68年5月14日臺財稅第33165號及81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810522704
號等函釋,夫妻各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及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8條規定,當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否准適用,有違兩
性平等財產權益。
三、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同條第 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其立法理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之親屬依理僅應有 1處自用住宅,
故明文規定,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又為解決有關 1處為限之規定可能產生適用上之
疑義,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乃具體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在土地稅法施行區域內申報 1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該法第17條第3項認
定 1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其順序為:(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配
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
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四、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之配偶吳○○所有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3小段72及74-2地號土地(
地上房屋為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號○○樓,且為吳○○之戶籍地)業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85年 9月10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地
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畫面、稅籍主檔查詢畫面、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對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計 7,202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訴願人名義登記並設籍供自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
,與其配偶吳○○所有自用住宅面積合計不超過 3公畝,依土地稅法第 9條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 8條等規定及財政部前揭67年3月23日、68年5月14日及81年11月26日函釋
,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土地稅法第17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經查訴願人所有並設籍之系爭土地與其配偶吳○○所有並設籍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3
小段 72及74-2地號土地,僅有1處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除依前開土地稅法第 17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認定1處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順序,除夫妻有特別約定外,應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外,且訴願人於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上就有兩處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者,亦未勾填選擇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之優先處所,又因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為 72萬230元,而其配偶吳○○
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3小段72及74-2地號土地之地價總額為156萬8,553元,以訴願
人配偶吳○○所有土地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最有利之考量,是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 7,202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係由訴
願人及其妹妹張○○戶設立戶籍登記,而訴願人配偶吳○○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3
小段72及74-2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段○○巷○○號○○樓係由
吳○○設立戶籍登記,該 2棟房屋均無訴願人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核與上
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就有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其自用住宅用地不以 1處為限之
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係誤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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