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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 6日北市監裁字第20
-Z10589A5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EU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 5日15時32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4.2至1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
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4月16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589A55 號通知單告發
,該通知單於98年4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條
規定,以 98年5月6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589A55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
前開裁決書於 9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
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 11 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
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
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
│車種類別 │ │汽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500- │ 3,000-15,000 │
│ │3,000 │ │
├──────┬───────┼─────┼────┬────┤
│法定罰鍰額度│應到案日期前自│ │ │ │
│(新臺幣:元│動繳納 │ 1,500 │3,000 │5,000 │
│) │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
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公司,○○
公司通知保險費之繳費期限為98年6月1日止,訴願人已於該期限內繳納保險費;且依其
與○○公司簽訂之責任保險條款第 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保險終止規定,系爭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未逾期。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10589
055號通知單、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年5月5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及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及處罰......。」則本件關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處罰
事件,自應由本市監理處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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