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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3347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HJ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33476)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3347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一、汽車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項。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未接獲催繳通知書,亦未有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信箱處供知悉,訴願人自 97年6月21日搬遷至該址且訴願人為家管,縱有外出未接獲信
件,亦應會有所注意,故不服3,000元罰鍰處分,請求裁處最低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7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
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
巷○○弄○○號○○樓」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11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惟訴
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
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7年6月21日搬遷至該址且訴願人為家管,縱有外出未接獲信件,亦
應會有所注意,惟確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其屬送達不合法,請裁處最
低罰鍰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
分機關乃以上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7年11月25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
局 (第14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
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其上勾稽
註記並加蓋「已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字樣戳章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以未收到催繳通
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遲至98年5月2
6日始繳納前開所欠繳6,21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
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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