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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再字第09870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宛○○
再 審 代 理 人 宛○○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23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委由代理人宛○○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
出申請,主張該局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掩飾違法之行政處分
,於訴願前再請複予查處示知等語,經該局以 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58700號函復
再審申請人之代理人宛○○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代理人宛○○君)申請複查 1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所述本局援用逾時 3年之財稅資料、退休金
優惠利息係基隆市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臺端與令配偶非為低收入戶家庭戶內人口等節,經
查本局業於94年至97年間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474100號等函(諒達)向 臺端說明相關事
項,且本案業經(臺北)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01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度判字第 951號駁回令嬡之訴......本局尊重(臺北)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三、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如仍一再陳情,
將不予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復
內容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乃以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2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上開決定書於 98年4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98年6月15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月23日補正再審程式。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發現新事證,顯示原行政處分不合法律規定,發現所得稅法第71條未經斟酌,依行政
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為
限,其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發現新事證者,顯示原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為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三)因有法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事由
,為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未經斟酌事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再
審。
三、查本府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2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58700號函復之內
容,僅係該局依訴願人申復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經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標的係本府社會局98年 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5
8700號函,該函經本府審認其非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
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
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陳述意見乙事,因上開訴願決定作成前,已依
再審申請人之請求,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再審申請人於98年4月6日至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接見室陳述意見,是本案應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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