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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443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之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至98年4月25日止〕,居住國內未
達 183日,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作業規定第16點第1款規定,以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44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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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8年3月起停止核發訴願人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並命其繳回98年3月至98年4月溢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626元(含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每月 5,81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2個月共計23,626元)。上開函
於 9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6 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
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年3月28日出境,97年6月26日入境,97年8月20日出境,97年11月15日入
境,97年出入境1年內居住國內已達183日。又98年1月25日出境,98年4月24日入境,
現仍居住國內,並沒有出境。另訴願人每次出境前均告知○○平價住宅社工員辦公室
,並填寫出境後何時返臺,有紀錄可查,社工員每次告知訴願人不要超過 3個月。
(二)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計算居住日期有所錯誤,由於訴願人計算97年內所居住日期,未
再計算 98年1月25日出境日期,更不知道原處分機關累計計算日期。
(三)訴願人每次出境係因配偶久病,於大陸地區治療休養前往探望,為了 1次去大陸須花
費鉅款,多住些日子,因此未達居住國內183日之規定。98年1月25日出境前社工員並
未告知居住國內日期。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
近 1年內(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4月25日止),自97年4月25日起算出境至97年6月26日
止入境共計 62日、自97年8月20日起算出境至 97年11月15日止入境共計87日、自98年1
月25日出境至98年4月 24日止入境共計89日,故訴願人自97年4月25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
共出境 3次,合計238日,其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核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不符,有98年5月4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低收入戶累計出境名冊
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7年居住國內已達183日及98年4月24日入境後仍居住國內等語。按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經核准後,如最近1年居住國
內未達 183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此觀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及第16點第1款規定
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者,除申請時應
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
權查核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以即時調整扶助等級或為註銷
資格事宜。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按月比對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之入出境紀錄時,查得訴願人
自98年4月25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4月24日止),出境天數為 238
日,自 97年4月25日至98年2月27日止出境日數已達 183日,自98年2月28日起其居住國
內即未達 183日,訴願人主張97年有居住 183日,係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又訴願人
主張係因配偶久病,於大陸地區治療休養前往探望,為了 1次去大陸須花費鉅款,多住
些日子;不知道原處分機關累計計算日期及社工員並未告知居住國內日期等情,與其是
否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之事實無涉,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原處分機
關自 98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8年3月起停止核發其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並命其繳回98年3月至98年4月溢領款項2萬3,626元,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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