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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3627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申辦案件及98年5月5日臺北市特殊境
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臺北市民e點通申辦案件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
助申請表所記載之通訊及居住地址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康寧街○○巷○○號○○樓,乃審認訴
願人並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 6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627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98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
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
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
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第 24 條規定:「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
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
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第 17 點規定:「申
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
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自養育 1女,日間因工作無法親自照料,故託娘家代為照
顧,節省開支。娘家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康寧街○○巷○○號○○樓,雖不在臺北市,
但與臺北市戶籍地之住所僅為一路之隔,因方便之故有時並未接回臺北市戶籍地。
三、訴願人分別於 98年4月27日及98年5月5日以網路及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請資料記載之通訊及居住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康
寧街○○巷○○號○○樓,乃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有訴願人 98年4月27日
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請案件之畫面及98年5月5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獨自養育 1女,日間因工作無法親自照料,故託娘家代為照顧,娘家地址
雖不在臺北市,但與臺北市戶籍地之住所僅為一路之隔,因方便之故有時並未接回臺北
市戶籍地等語。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本件訴願人於前開
網路申請案件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記載之通訊及居住地址均為臺北縣
汐止市,訴願人既未提出實際居住臺北市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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