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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施○○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45年為興辦本市敦化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以45年 5月23日臺45內
字第273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嗣經本府以45年 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
1412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安區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12
地號徵收0.0095甲,13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
12-1及 13-1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8-2、8
-3、8-5、9-1、10-2、11-1、19-1、61-1、62-1及64-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2地號土
地, 8-2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重
測後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
二、前揭重測前本市大安區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本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
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0104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重測後之
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林○○,權利範圍95/1
9096,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大安字第835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
項權利,依臺北市政府45年7 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林○○,權利範圍 19096分之95)」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在案。嗣訴願人委由
訴願代理人林○○律師、施○○律師以 97年10月1日函請求本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
經該處以 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11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其主管機關應
非本府地政處,而以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16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經本府地政處以98年5月5日
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號函交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098306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98年6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
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
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
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
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
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 條第 13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雖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
程受益費相抵扣清冊」所載扣抵工程受益費之土地為重測前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
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12-1及13-1地號土地,地號顯不相符。訴願
人從未收到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抵工程受益費之通知,也從未同意扣抵工程受益費。
且依行政院 49年6月6日臺內第3116號及75年1月15日臺(75)內字第 940號函,均明
令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抵扣工程受益費為違法。
(二)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
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16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撤銷理由略以:「壹、.....
.四、惟查前揭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由該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準此,本案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其主管機關應非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
四、嗣本府地政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98年5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號函交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830699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及『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
轉或設定負擔。』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是本案本所係依本府地政處 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號函囑託並依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所為之註記登記。三、為求審慎並確認該註記登記內容,經本所報奉本
府地政處以上開 98年5月14日函查復略以『......三、查本府45年為興辦敦化路工程,
前經報奉行政院45年5月23日台 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本府
以 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林○○所有重測前大安區坡
心段12、13地號內之部分土地......,本案不宜塗銷旨揭土地之限制登記』。」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告徵收限制註記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條
第 3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抵扣工程受益費為違法等情。
經查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於45年間經本府公告徵收在案,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徵
收註記程序就公告徵收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公告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對
公告徵收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系爭註記程序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事,僅就前述公告徵收內容即公告徵收是否有效或有無發給補償而為主張,自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告徵收限制註記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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