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0日廢字第41-098-0330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上午6時24分在本市信義區大
    道路○○至○○號(平價住宅)前,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等文件,乃拍照採證。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
    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xxx026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30日廢字第41-098-03302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忙碌,家中垃圾均委託他人處理。訴願人曾詢問幫忙
      處理垃圾之人,據告稱垃圾只是暫放路旁,準備運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
      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98年3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8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垃圾委託他人處理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一、垃圾包發現經過 ......獲案證物之收件人姓名及地
      址:胡○○ 二、現場查證經過 查證時間:98年2月28日;......查證洽談者姓名(註
      明與獲案證物收件人之關係):胡小姐本人......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郵寄
      及電話連絡胡氏電話......,胡氏坦承有棄置垃圾包......。」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78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舉發係依翻查垃圾包內之
      資料進行查證。查證之日胡氏供稱確有棄置垃圾,請本隊自行查證其資料郵寄即可。..
      ....三、電訪之日,胡氏本人亦坦承棄置行為......。」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查證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系爭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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