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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9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受理訴願人清運大型廢棄物之申請,派臥龍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至訴願人住所樓下本市大安區富陽街○○巷○○號清運其整修房
舍之廢家具,發現訴願人將廢家具及廢棄物夾雜置於地面,乃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通
報。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同日14時30分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進行房舍整
修,將砂石、水泥及裝潢廢棄物堆置路旁,未妥善處理致砂土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98年4月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XX478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xxx-0429
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
850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8507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937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 27 條 第 2 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 50 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 通 違 規 案 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 般 違 規 情 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4月24日因房屋老舊導致樓下浴室漏水而進行整修,
當日下午分別來了 3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第1位及第3位到達樓上查明並無不法,隨
即離開;第 2位則以有人檢舉即須開單結案,就以亂吐檳榔汁,隨地丟菸蒂告發。訴願
人當時表明舊裝潢棄料(木材及棄土裝袋)暫放路旁,有工人及貨運車負責運走;水泥
包及袋裝砂分別置放家門口及對面,未占用道路,並有工人運送樓上,搬完會清理現場
。訴願人並無不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砂土污染地面,有採證
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5月13日環稽收字第 098308507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實無亂吐檳榔汁,隨地丟菸蒂之情事而遭告發云云。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94787號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係「砂土污
染地面」,並經訴願人確認後簽名於被通知人簽章欄;且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30日廢字
第 41-098-042937號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砂土污染地面)」,亦與前開舉發通知
書所載違反事實相符,尚非訴願人所稱本件遭告發之事實係亂吐檳榔汁、隨地丟菸蒂。
次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5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830850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1.本隊於98年4月24日上午約6時許,臥龍分隊通報於富陽街○○巷○○號對
面路旁,堆置大量裝潢廢棄物。2.職於14時30分到現場察看,除未清除之裝潢廢棄物外
另有滲漏之包裝砂及數包水泥堆置路面。且路面有砂土污染之事實。(見補充照片)3.
董○○女士出面自承為該所有房屋(富陽街○○巷○○號○○樓)整修之物。路面污染
也確由其所產生......。」並依採證照片顯示,確有砂石、水泥及裝潢廢棄物堆置路旁
,未妥善處理致砂土污染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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