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9日廢字第41-098-0426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段○○巷○○號○○樓前,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
    人為收件人之電信帳單等文件,乃拍照採證。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8年4月2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9444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4月29日廢字第41-098
    -0426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舉發當時因無充分資訊,故先配合簽名,事後詳查與事實
      不符;訴願人居住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位於系爭
      垃圾包棄置處之 2樓,且按月繳交管理費,由清潔人員每日清潔打掃大樓,將各樓層垃
      圾收集後,再行移至社區垃圾堆置場,是訴願人實無理由捨近求遠,不將垃圾放置於該
      樓層樓梯間垃圾桶內而棄置於大門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謂棄置地點,實為私人土
      地。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垃
      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9972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有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
      棄物者,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亦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所明定。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棄置廢棄物
      之行為人,而非該廢棄物之原所有人,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查獲之系爭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
      之電信帳單等文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9972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98 年 4 月14日早上約10時 30分民眾來電至敦化分隊
      反應,於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前有任意棄置垃圾包,......由專
      用垃圾袋中發現屬(署)名陳○○君電話帳單(按:帳單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段○○之○○號○○樓)......。3. 98 年4 月20日陳君均未回覆,職當日於下午
      16時30分依該住址再度拜訪陳君,詢問陳君為何將專用垃圾包棄置於戶外,陳君表示家
      裡垃圾都是由家中外傭處理並丟棄,不知道他會隨意亂丟垃圾包,陳君立即拿出身分證
      件並表示願代為接受舉發通知書處分......。」是本件雖經訴願人說明,確認系爭垃圾
      包原係其所有,惟原處分機關仍未能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此
      外亦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據以認定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違規棄置。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
      爭垃圾包原係訴願人所有,即遽為本件裁罰處分,難謂合法妥適,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
      必要。又本件裁處書之違反地點欄記載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
      ○○樓前」與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之垃圾包棄置地點「忠孝東路○○段○○巷
      ○○弄○○號○○樓前」不同。則本件違規地點為何?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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