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4
    1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免疫?雄、易能充、○○」等食品廣告,其內容
    宣稱「○○ ....... 護腎改善血脂配方洗腎專用營養補充品...... 可改善洗腎患者營養狀
    況及血脂異常 ...... 」、「免疫双雄...... 抗癌先鋒...... 免疫双雄是專
    門為需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的癌症病患而設計 ...... 」、「○○......防止體組織消
    耗分解 ...... 延緩腎功能衰退...... 強化腸道機能.......適用對象慢性腎臟病患者需高
    熱量飲食計畫者需限制蛋白質飲食者.......」、「○○...... 自從使用益力康灌食之後,
    中風院民的肌膚變得細嫩,不再脫屑;頭髮斷落少、有光澤,甚至長出黑髮來......」等文
    詞,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 年 3月 27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董○
     ○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等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年 4 
    月 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241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98 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 4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3年10月7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255號函釋:「主旨:貴
      公司申請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免疫增 NU-IMMU....... 』查驗登記為特
      殊營養食品乙案,所請照准...... 說明. ...... 二、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
      用管灌食品。三、該品應加貼中文標示,且該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
      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其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95年10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40703號函釋:「主旨:貴公司申請由『○○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 』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乙案,所請照准...... 說明.....
      . 二、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調整蛋白質(高蛋白質)食品。三、該品應加
      貼中文標示,且該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其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97年4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275號函釋:「主旨:貴公司申請展
      延由『○○股份有限公司』製品『○○......』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之有效期限一
      案,所請照准....... 說明....... 二、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管灌食品。
      三、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貼中文標示,且該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
      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其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是衛生署查驗登記通過的特殊營養食品,網站文字敘述皆有憑有據,並無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免疫双雄除能提供足夠的蛋白質與熱量之外,也添加幫助修復口腔黏膜的營養
       素,及其他人體所需的二十多種維生素及礦物質,說是專門為癌症病患所設計,一點
       也不為過。
    (三)慢性腎臟病患者需要嚴格限制蛋白質及磷,並控制鈉、鉀,以免腎功能加速惡化,如
       能搭配低蛋白營養品使用,不僅幫助病患容易達成腎臟疾病營養建議,還能提供營養
       師衛教病人的多樣化飲食選擇,增加病人的飲食遵從性。各大醫院也將「○○」設計
       為慢性腎臟病患的飲食計畫中,是醫院供給低蛋白點心的最佳選擇。
    (四)訴願人網站所敘述之○○小故事,乃為使用者親身體驗的真實經驗,且網站中所述之
       皮膚脫屑、頭髮斷落等皆為營養不良的症狀之一,因此只要營養足夠,營養狀況改善
       ,症狀自然消失。絕非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
    (五)訴願人所提供的特殊營養食品為病人專用,適用對象為有特殊疾病需求的人,這些病
       患可能一整天所需的營養只能仰賴特殊營養食品維生,因此特殊營養食品本質上與一
       般食品大大不同,並非讓一般人任意食用,不應一視同仁。若將制定給一般食品的食
       品衛生管理法套用於特殊營養食品上,張冠李戴,對真正有需求的病患不公平,也使
       病人無所適從。
    (六)○○的降血脂功能是針對洗腎患者所設計,並非訴求一般人,不應將所有只要與健康
       食品範疇重疊的功能皆扣上牴觸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罪名。健康食品的適用對象是一般
       人,不管吃不吃都不會對生命造成威脅,但特殊營養食品則不同,屬病人用食品,有
       需求的病患如果沒有適時食用,對病情及患者本身的營養狀況都會有相當程度的影響
       ,嚴重甚至會危及生命,若要以健康食品的標準來檢視特殊營養食品,對弱勢的病患
       民眾實在不利。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等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董○○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經衛生署查驗登記通過的特殊營養食品,屬病人用食品,其適
      用對象不是一般人;且網站文字皆有憑有據,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等節。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食品縱如訴願人所述係經衛生署查驗登記通過,提供病人食用之
      特殊營養食品,仍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
      告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等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據。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
      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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