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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8年 4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8314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0-7及31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本市信義區松智路○○號○○樓及同區路○○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信義分處申請上開 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31
地號土地上之本市信義區松智路○○號○○樓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乃以 98
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408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30-7地號土地(課稅
面積188.43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31地號土地(課
稅面積2.1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98年4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6月1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831582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信義分處98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408900號函及重為處
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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