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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2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8年6月 9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8336199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信義區永
吉路○○號○○樓樓梯間,有遭人棄置之垃圾包,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垃圾包內有
填載訴願人姓名資料之文件,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儘速與該局
連絡並出面說明。嗣訴願人於98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98年6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36199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復知
訴願人略以:「......您致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已交由本局辦理,有關您信中所陳述事
項,說明如下:本案經查係本局信義區清潔隊五分埔分隊於98年6月1日上午12時30分左
右受理民眾反應垃圾包被棄置於永吉路○○號○○樓公共空間樓梯間,造成環境髒亂,
請該分隊協助查證並取締告發,經該分隊張分隊長與分隊待命隊員破袋發現有您以電腦
打印之數份借款借據之文件,該分隊立即拍照存證後以郵寄方式通知您盡速與該分隊聯
繫以釐清責任,此乃必要之查證程序,並非立即開立告發單,亦無至您住處收取垃圾之
情事......。」訴願人不服前開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於98年6月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 98年6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36199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僅
係該局就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陳情,說明該局辦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或
公開道歉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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