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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4307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B-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1,295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
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14日逕
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 95年6月20日送達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96年10月25日14
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巷○○弄○○號前),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新
臺幣(下同) 5,813元外,並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92100號處分書,按應
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1萬1,6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3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為由,乃以 98年5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430700號復
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5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 95年6月14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卻於95年12月15日接
獲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訴願人繳納95年度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訴
願人不知牌照被註銷,於96年度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稅單,於 96年7月即要求稅捐機關
補發繳款書,凡此均誤導訴願人系爭牌照稅仍有效,公部門疏失隻字不提,卻要訴願
人承擔全部責任,無法讓訴願人信服。
(二)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系爭車輛為停放之狀態非行駛公
路,自不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論處。另依該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字第881933349
號及 96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0144420 號等函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應不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除補徵 9
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5,813元外,並以 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631892100號處分書,按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1萬1,600元(計至百元為止),該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96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892100號處分書於96年11月19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及第 49條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 97年1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
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97年2月24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7年2月25日)代之,
惟查訴願人遲至98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
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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