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1. 府訴字第098700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
    送 達 代 收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0279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 2 小段 504、506 地號、民生段 44-1地號、中山區長安
      段 3 小段 558 地號、北安段 3 小段 465 地號、萬華區華江段 2 小段 163 地號及南
      港區南港段 4 小段 120-34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供加油站使用,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 年 5 月 13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訴願人所屬加
      油站已多角化經營,於其所屬加油站內幾乎都有賣沙拉油、隔熱紙、除臭鞋墊、冰棒等
      產品,不應仍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14日通報其所屬各分處進行查核,經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自91年起陸續提供汽車保養區、銀行提款機、銷售商品、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使用,
      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訴願人未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
      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與ㄧ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671萬8,667元;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7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97300號、97年12月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732361700號及第09732361800號裁處書,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3倍罰鍰共計2,0
      15萬6,001元。訴願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2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830027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8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第 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
      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
      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
      定。」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
      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
      每年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
      新臺幣五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五萬元至
      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七萬五千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69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5179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
      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
      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本案
      ××電業有限公司 6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業經他人於 68 年 8 月 27 日
      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於同年 10月 1日始由該公司向貴局補報並補繳稅款,
      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
      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1年12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590號函:「主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
      ,除供加油站本業直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
      所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使用部分,
      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於97年初清查多角化業務(含複
      合式商店、汽車保養、洗車等)時,即發現多角化對外營業,其地價稅應適用一般用地
      稅率,遂主動於 97年3月11日起陸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報地價稅。復因訴願人臺北營
      業處有30多座加油站均有此問題,逐一向原處分機關所轄各分處申報,不僅費時且因訴
      願人不知如何計算地價稅額及兼營面積,訴願人乃以 97年5月21日北行政發字第 09710
      203710號函,主動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計各加油站增設複合式商店及兼營其他業務適用一
      般用地稅率之面積後,自動補稅及加計利息。而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13日接獲檢舉,
      惟訴願人既不知有人檢舉,業於 97年3月11日起即主動向原處分機關補報地價稅,且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計後之補徵稅款均已依法繳納,罰鍰處分亦不在檢舉項目範圍內,
      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得免處罰鍰。又訴願人係屬國營企業,罰鍰無法列
      入立法預算,懇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按千
      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5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
      訴願人已多角化經營,於其所屬加油站內幾乎都有賣沙拉油、隔熱紙、除臭鞋墊、冰棒
      等產品,不應仍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14日通報其所屬
      各分處進行查核,經查明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91年起陸續提供汽車保養區、銀行提款機
      、銷售商品、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訴
      願人未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與ㄧ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671萬8,667元;並依土地稅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97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97300號、97年12月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2361700號及第09732361800號裁處書,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3倍罰
      鍰共計 2,015萬 6,001元,有地籍資料查詢、稅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加油站平面配置
      圖、系爭土地違章漏稅查核過程及應補徵稅額明細、系爭土地之管轄分處會勘紀錄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稅額之處分並不爭執,該補徵
      稅額之處分業已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系爭土地每
      年短匿稅額對訴願人各處3倍罰鍰共計2,015萬6,001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有人檢舉,其已於遭人檢舉前之 97年3月11日起即主動向原處分
      機關補報地價稅,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計後之稅款均已依法繳納,應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48條之1規定,得免處罰鍰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須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得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加油站分別為復興北路加油站、民生東路加油站、吉林路加油站、
      大直加油站、環河南路加油站及南港加油站,訴願人雖於97年3月11日及97年3月17日函
      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及中正分處就該分處所管轄之木柵、萬隆、和平西路、莒光路及
      汀州路等 5個加油站增設複合式商店、洗車設施,其所占土地面積,申請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該申報之 5處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旋訴願人於 9
      7年5月19日申報其所屬桂林路、環河南路及南港路加油站所坐落土地部分面積改按ㄧ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於 97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所屬35處加油站(含系爭
      土地上之 6個加油站)增設有複合式商店及洗車設施等,其所占土地面積部分改按ㄧ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漏稅款係檢舉人於 97年5月13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有卷附檢舉函影本可稽,而訴願人於 97年5月21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事實,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4
      8條之1關於免罰之規定不合,不因訴願人是否就已經他人檢舉乙事知情而有差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為國營企業,罰鍰無法列入立法預算,懇請准予免罰
      云云,查本件裁處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以罰鍰無法列入立法預
      算,自難作為免罰論據。復查本件訴願人所短匿稅額每年均超過10萬元,並無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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