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2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7日廢字第45-098-06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平板容器(杯蓋-黑色、白色)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
    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0日14時32分
    至訴願人敦南分公司(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2段164號)及信義分公司(本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 122號)查核屬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填
    製98年6月10日稽核記錄表交予訴願人敦南分公司及信義分公司之會同檢查
    人員簽名收受,復以98年6月10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 6月17日廢字第45-098-060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
      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四)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
      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
      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
      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主旨:修正『應由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第一項之表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第一項之表一(節錄)
    ┌──┬─────────────┬──────┬──────┐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
    │  │             │性質    │      │
    ├──┼─────────────┼──────┼──────┤
    │  │平板容器係指以表二之紙或塑│一、不易清除│一、物品製造│
    │  │膠製成之平板(以下簡稱紙板│  、處理。│  業者:製│
    │平板│或塑膠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二、含長期不│  造物品之│
    │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盒、蓋、盤│  易腐化之│  事業及機│
    │  │、托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  成分。 │  構。  │
    │  │等。           │      │二、物品輸入│
    │  │免洗餐具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      │  業者:輸│
    │  │ 1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      │  入物品之│
    │  │設計加工製成之餐具,客觀上│      │  事業及機│
    │  │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      │  構。  │
    │  │使用者,包括杯、碗、盤、碟│      │      │
    │  │、餐盒及其餐盒內盛裝食物之│      │      │
    │  │內盤。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環保署業已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但此法規並未於大眾媒體
      上公告,訴願人無從得知應配合於杯蓋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係
      由國外進口,暫時無法加入回收標誌,但 98 年 7月以後進口者將在杯蓋外箱補印回收
      標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平板容器標示回
      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0日稽核記錄
      表及系爭違規平板容器商品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應於杯蓋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98年7月以後進口商品將加印回收
      標誌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平板容器商品,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及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
      署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始為合法。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
      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
      確規範,而前揭環保署公告亦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訴願人既為環保署
      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是訴願人未標示回收標誌,自應受罰,縱於98年 7月以後補印回收標誌,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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