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1日之查報認定及98年4月8日所為
    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在本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巷○○弄○○號(即訴願人住所)前,發現 1輛無牌機車(廠牌:光陽,顏色:黑白色;下
    稱系爭機車),因車體髒污銹蝕,且長期占用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除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
    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於98年4月 8日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訴
    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 1日之查報認定及98年4月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8年 5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日查報時張貼於車體上之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並未告知
      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人於 98年5月11日提起訴願,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第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
      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
      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
      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
      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3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17298號函釋:「有關貴局所提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中『清理』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
      : ...... 二、....... 廢棄車輛經認定後張貼通知限期清理,而車輛所有人不積極進
      行清除處理,自行撕去通知或以外力移動車輛以規避移置,但仍有占用道路之情事者,
      執行機關可依具體事實認定,依程序即可先行移置。三、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
      定,除有占用道路之事實外,應依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進行認定。倘經張貼通知之車輛
      如可自行移動至附近地區者,顯示其未失去原效用,執行機關應詳查確認是否為廢棄車
      輛......。」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訴願人住所旁法定空地所設自來水錶箱蓋上
      ,竟遭原處分機關認定停放於水溝蓋上,且排水溝並非道路,原處分機關拖吊系爭機車
      ,已侵害訴願人財產權;又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未構成道路障礙而有影響交通秩序或安
      全之虞情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認其車體髒
      污銹蝕,且長期占用道路,遂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
      疑似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除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
      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8日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有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尚非無據。
    五、惟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
      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則本件
      系爭機車是否已達上開規定所謂之「廢棄車輛」狀態,應先予究明。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之理由,係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機車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且長期占用道路,遂查報為疑似廢
      棄車輛。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日查報時,雖未掛有車
      牌,車體及輪胎亦有部分出現青苔、髒污及銹蝕之狀況,然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8日移
      置系爭機車時,該機車已遭移動至附近地區,且有經人清洗之情況,依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年3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17298號函釋意旨,若車輛屬可自行而非以外力移
      動至附近地區,則顯見其未失去原效用,而不得認定為廢棄車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移置系爭機車時,既發現系爭機車確已遭移置,且明顯有經人清洗之情況,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是否仍可認系爭機車屬無人清理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容有
      疑義?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機車是否為廢棄車輛本應詳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僅以
      執勤人員於巡查當日發現系爭機車車體髒污即遽予認定其屬廢棄車輛,不無率斷。另原
      處分機關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係本於廢
      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
      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之移置行為,仍須以車輛所有人
      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機車是否屬廢棄車輛尚有斟酌之餘地,已如前述;
      倘若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訴願人即無遷移車輛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遽為查報認定系
      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移置保管,即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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