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2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第43-098-0600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8年 4月 9日環署廢字第0980
    030748號函示,依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作業原則辦理98年母親節前禮盒製造業、輸入業稽
    查及販賣業訪查。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8年4月22日在英屬○○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位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發現訴願人輸入之化
    粧品「全效蜂蜜護理組」禮盒(下稱系爭化粧品禮盒)疑似過度包裝,遂派員於 98年5月 5
    日15時26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稽查,發現系
    爭化粧品禮盒(外包裝標示保存期限至100年3月,有效期限3年,推算製造日期97年3月)之
    包裝體積比值達 3.19,超過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4條第 1項規
    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8年5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R0001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交由員工洪○○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 6月6日第43-098-06
    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8年5 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R000104號舉發通知書不
      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6日第43-098-06000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
      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
      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
      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 號公告略為:「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
      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 (十
      三)單元產品:1. 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二、指定產品:
      ...... (二)化粧品禮品:含化粧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 三、禮盒及複式禮盒
      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 1、將
      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 2、
      月餅、喜餅、產品禮盒等將產品以盒包裝,供年節、喜慶、送禮等需求者。 ...... 五
      、指定事業: ...... (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 七、指
      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
      。 2、包裝層數:......(2)化粧品......:2 層以下。...... 八、包裝體積比值計
      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
      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
      空間係數:.......2、單一材質包裝:...... (2 )其它產品:3.1。(四)單元產品
      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3、已包裝產 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
      本身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九、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一)除印
      刷、日期標籤、價格標籤、其他法規要求之標示標籤、盒外(上)之塑膠膜及密封所需
      之膠帶外之包裝材料,均為同一...... 紙等材質。...... (三)紙:除上光及塗布外
      ,不得結合其他材質。....... (五)其他產品禮盒: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
      ... 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公告規定;其製造或銷售日
      期之認定原則如下:....... (二)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而有標示有效日期及保
      存期限者,以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之製造日期為準。.......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
      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 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 化粧品
      禮盒...... 自中華民國95年7 月 1 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且
      不經勸說逕為開罰,造成訴願人沉重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輸入之系爭
      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達3.19,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有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5
      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
      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83112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
      證照片1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且不經勸說逕為
      開罰云云。按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
      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此徵諸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及第14條
      第 1項規定自明;又依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化粧品
      禮盒(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係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
      品,該輸入業者對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則主管機關即應以該
      指定產品輸入業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處罰。查訴願人輸入系爭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達3.19,已超過法定標準
      ( 1以下),依法即應受罰,且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
      ;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按本案之情節,
      亦無應予減輕處罰之特殊情事。訴願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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