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06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公司網站刊登廣告,內容略以「......關於○○:歡慶三週年優惠活
動......『健康三人行』優惠活動:凡來電預約『心臟血管全套檢查』三位(含以上),即
贈送高級瑞士血壓計乙台! ......2.5折專業腎臟超音波檢查......」,案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3日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廖○○及○○醫
院之受託人袁○○,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乃審認訴願
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8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0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 62 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
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
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廣告內容實係作業疏失誤登,而非廣告刊登;又訴願人之行為係為
推動市民健康照護而非廣告宣傳,訴願人所有推廣健康照護業務之實際收入均無明顯之
利益收入;且主要是通知舊客戶,非招攬新客戶,此由每日進網站瀏覽之人數可知,實
無宣傳廣告之必要,願提供與罰鍰等值之社會服務。
三、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原
處分機關 98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廖○○及○○醫院之受託人袁○○之談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實係作業疏失誤登,而非廣告刊登;又其行為係為推動市民健康
照護而非廣告宣傳,其所有推廣健康照護業務之實際收入均無明顯之利益收入;且主要
是通知舊客戶,非招攬新客戶,此由每日進網站瀏覽之人數可知,實無宣傳廣告之必要
,願提供與罰鍰等值之社會服務等語。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
。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係影射述及醫療業務,達到招徠
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至訴願人是否係為達到營利目的,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
告無涉。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
罰,亦不得以作業疏失誤登、推動市民健康照護、通知舊客戶或願提供與罰鍰等值之社
會服務等情,而獲邀減免罰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