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251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1小段 499地號持分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金華街○○之○○號○○樓),嗣於  98年1月23日出售
    登記移轉原所有本市文山區實踐段 2小段 11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忠
    順街○○段○○巷○○弄○○號○○樓)。嗣訴願人於 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文山區實踐段2小段116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6
    年9月27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499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98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983227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5月1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2517200號函撤銷上開文
    山分處 98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22712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函於 98
    年 5月19日送達,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791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1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2517
    2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8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
      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
      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
      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
      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
      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
      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
      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35條於先購後售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新購土地時,應於後售土地上辦竣
       戶籍登記,始得辦理退稅。原處分機關僅援引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財政部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 號函釋,即以訴願人新購土地時未於後售土地上辦竣
       戶籍登記為由,否准退稅,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二)原處分機關之制式「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有關無租賃情形申明
       書部分,用於先購後售案件時,對於後售土地無出租情事之申明內容,其涵蓋之時點
       僅為出售前 1年內,而無需申明新購土地時無出租情事,亦足以使人認定應辦竣戶籍
       登記之時點為出售時。且臺中市政府府法訴字第0950049801號訴願決定,亦以出售地
       前1年內有無設籍為認定標準。
    (三)土地稅法第 35條修正增列現行條文第2項時,依當時主管機關說明,其目的在於使先
       買後賣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及自耕農地者,亦得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而前開第 2項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先買土地時,應於後賣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始
       得辦理退稅。
    三、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 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
      ,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次按前揭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 8819
       41465號、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及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
      圍;且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上開規定退稅者,其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係以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認定基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
      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後售之土地
      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尚非僅以出售地
      前1年內有無設籍為認定標準。
    四、查訴願人於 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499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為本市中正區金華街○○之○○號○○樓)時,其原持有本市文山區實踐段2小段1
      1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忠順街○○段○○巷○○弄○○號○○樓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
      口名簿、戶政連線戶籍(除戶)資料查詢、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處理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援引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財政部91年8月 30日臺財稅
      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即以訴願人新購土地時未於後售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為由,否
      准退稅,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財政部 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僅係闡明土
      地稅法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
      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等規定作為否准處分之依據,故並無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
      制之問題。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修正目的在於使先買後賣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
      用地及自耕農地者,亦得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先買土地時,應於
      後賣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始得辦理退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
      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本市中正區南海
      段1小段499地號持分土地時,其原持有之本市文山區實踐段2小段116地號持分土地並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
      重購退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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