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8
    67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6-EC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3,24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9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青島東路編號 17號之停
    車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4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
    307162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97年應納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2萬 8,22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0867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6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
      及十月ㄧ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乙份.......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
      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經商失敗,又遇金融風暴生活困頓之際,實不知在多如牛
      毛的國家法令中有要申請車輛停止使用一事,而因不知要辦理停用手續,以致為了家計
      及繳納稅款,故繼續工作使用車輛。現今不景氣,尤甚去年,訴願人工作不穩定,實無
      力負擔原處分機關通知繳納之鉅額罰鍰,而訴願人真的有心盡到國民義務,已向親友借
      貸繳納使用牌照稅,請體恤訴願人之經濟困境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 97年12月9日查獲停放於本市青島東路編號17號之停車格後,始於
      98年4月2日完納97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
      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蓋代收稅款章、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
      發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收費停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冊、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
      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
      納稅額1倍罰鍰計2萬8,2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在多如牛毛的國家法令中有要申請車輛停止使用一事,且係向親友
      借貸繳納使用牌照稅,無力負擔罰鍰,請求免罰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倘若不擬使
      用上開交通工具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若未為上開停止使用之申報,上
      開交通工具視為繼續使用,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
      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7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則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
      80450983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7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自無違
      誤。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
      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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