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7. 府訴字第09870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5日第27-52000255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6日14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西三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訴願
    人王○○駕駛且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韓籍乘客Kim xxxx xxx至臺北市內湖區,車資議
    價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遂當場對王○○及Kim xxxx xxx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
    察局以 98年4月22日航警行字第0980009892號函移請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8年4月27日交竹監字第5200025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係第 3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
     月15日第27-5200025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8年6月
    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 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敘明其2人係不服上開98年 6月15日第27-52000255號處分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處分書係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
      ,並非訴願人王○○。雖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靠行關係,依其內部之約定須承擔該罰鍰之不
      利益,然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
      事項:.......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第 35 條規定:「航空警察局
      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
      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 1點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租賃業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
      為:....... (三)第三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 上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 88 年 7 月 23 日交路 88 字第 038129號函釋:「......說明...... 二、查
      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
      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
      之對象並收費 ...... 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
      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
      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
      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
      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
      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王○○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日係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桃園機場接待韓國廠商人員 Hong xxxx xxxx (xxxx),並非違規攬客。
    (二)停車場為靜態非交通繁忙之處所亦非公路,何來違規情事?員警當日著便服執勤,且
       盤查時無公路監理稽查人員會同,且稽查當日僅有張姓員警在場,並無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內所述製作談話紀錄之蔡姓員警,且違規地點亦記載錯誤,本案舉發過程於法不
       合,且涉偽造之嫌,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經查獲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有98年4月16日對訴願人王○○及經韓籍乘客Kim xxxx xxx簽名確認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 BB-xxxx租
      賃
      小客車前曾分別於97年4月12日及7月13日因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受原處分
      機關處分在案,有新竹區監理所 97年4月21日交竹監字第5200005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機關97年8月15日第27-5300014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確屬訴願人○○股
      份
      有限公司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97年4月12日)起算2年內之第3次違規,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1個
      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王○○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日係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接待韓國廠商人員Hong xxxx xxxx,並非違規攬客云云。按
      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所謂個
      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
      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
      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
      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
      、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查本件乘客Kim xxxx xxx之
      談話紀錄載以:「......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
      幾號?答:是司機在大廳北側向我招攬,車號是 (xxxx-HH)。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
      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機場往臺北市內湖,車資議價臺幣壹仟參佰
      元整......。」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被訪談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且訴願人事後所陳接待
      廠商人員姓名,與上開談話紀錄內所記載之乘客姓名有異,顯見當日確係由駕駛人招攬
      不特定之乘客,已屬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及交通部函釋所闡述
      之違規行為。訴願理由與前開談話紀錄所載不符,亦未提出有關事前已簽訂之契約(汽
      車出租單)及服務對象確為汽車出租單上所記載旅客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停車場為靜態非交通繁忙之處所亦非公路,何來違規情事云云。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股份有限公
      司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此與停車場是否為交通繁忙之處所或公路
      無涉;另訴願人主張稽查員警當日著便服執勤,且無公路監理稽查人員會同云云。按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35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得隨時稽
      查各類車輛駕駛人,駕駛人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並無應有公路監理稽查人
      員會同之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當日僅有張姓員警在場
      ,並無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所述製作談話紀錄之蔡姓員警及處分書上違規地點記載有誤
      等節,經查核皆與卷內所附談話紀錄不符,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罰鍰及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1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王○○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嘉松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款及第
      7 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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