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北市社
     老字第0983744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當日即98年6月2日始年滿65歲,與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規定不符
    ,乃以98年6月 4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744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巿自治事項︰....... 三、關於社會服務
      事項如下︰(一)直轄巿社會福利。」第2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鄉(鎮、巿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 27 條規定:「直轄巿政府、縣
      (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巿政府、縣(巿)政
      府及鄉(鎮、巿)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
      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
      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
      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第 6條規定:「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
      附具條文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訂)定、修正或廢
      止市法規。」第 14 條規定:「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
      公報,並應於公布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
      會及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情而言,系爭補助辦法於98年1月1日實施,則於該實施日期 1年
      內遷居設籍本市之人民因無法滿足該辦法補助要件而落空,而其原縣市之福利亦喪失,
      該辦法實施日期應自公告日起延緩 1年。依理而言,臺北市突然發布取消老人健保補助
      ,且無任何配套措施,很不合理。依法而言,以令發布自治規則,不符合公文程式條例
      之規定,牴觸法律,應屬無效。
    三、查本府為辦理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等能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該補助辦
      法之補助對象,依該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係指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
      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於 98年1月1日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經查訴
      願人係33年6月2日出生,於98年6月2日始年滿65歲,有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
      ,乃否准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補助辦法於 98年1月1日實施,則於該實施日期1年內遷居設籍本市之
      人民因無法滿足該辦法補助要件而落空,而其原縣市之福利亦喪失,該辦法實施日期應
      自公告日起延緩 1年。又臺北市突然發布取消老人健保補助,且無任何配套措施,很不
      合理云云,經查,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立法係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繳納,惟為顧及老人之
      福利,就無力負擔之老人,依老人福利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而得受該辦法補助之對象,依該辦法第 2條規定,限於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之老人。而本府為增進本市老人健康,確保老人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自85年7 月起,實施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每位本市老人每月核
      實補助健保費自付額,初期並未設排富門檻,故為普遍式之社會福利措施。惟本項福利
      措施經費每年大幅增加,非政府所能長期負擔,同時對其他老人福利事項產生排擠效應
      ,經重新評估,增訂排富條款確實有其必要。又鑒於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
      ,未來已納保之國民都將可領有金額不等之年金給付,以保障晚年生活,且經濟弱勢者
      政府已協助負擔全額或部分健保費,故亦訂定相關排新條款,以免造成本市財政負擔過
      度沉重。是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乃係將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所未納入之本市市民(即 98年 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
      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納入其補助對象,上開補助辦
      法係屬受益性質之給付行政,並非課予人民負擔,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
      定,此項直轄市社會福利,係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本府就該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訂定
      該補助辦法(自治規則),核與首揭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之規定,並
      無不合。又依前開立法說明,為兼顧本市財政負擔及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後,
      國民均享有金額不等之年金給付等因素,故該辦法於97年12月10日重新訂定加入排新條
      款,就設籍及年齡設有限制,並無訴願人所稱突然發布取消老人健保補助,且無任何配
      套措施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尚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該補助辦法係屬自治規則,以令發布之,不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乙節。依地方制度法第 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該項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惟查臺北市法
      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4條業已明定:「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
      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及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
      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關於自治規
      則之發布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4條所定方式為之,上開補助辦法業經本府依
      前開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並無訴願人指稱違背公文程式條例之情形,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就該補助辦法所規範事項建議應自公告日起延緩 1年云云,得依
      前揭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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