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專利商標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7
    363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以其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張○○(下稱張君) 1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97年下半年(即97年7月至12 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供之申請文件不完備,爰以 98年4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7363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98年 4月27日(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補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填載張君為全時工作人員,每週工時為
       10小時,工作時段為7時至22時,並檢附其97年7月至12月出勤紀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補正資料仍無法確認張君每週之實際工作情形,乃於98年5月4
      日派員至訴願人申報張君工作地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訪視。據訴願人會同訪查人員張○
      ○(即訴願人代表人)表示,張君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
      原處分機關審認張君為全時工作人員,惟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不
      符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4條規定
      ,乃以 98年5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7363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該通知書於98
      年 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4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
      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
      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二
      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96年7月1日起為
      新臺幣1萬7,2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 為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3條第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
      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下簡
      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
      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
      。(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
      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
      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一款超額進
      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六個月以上,自第七個月開始給予獎勵。」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
      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行為時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
      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三個月內掣據請款,逾期申領者,
      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 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
      錄影本...... 。」行為時第9 條規定:「申請人檢附前二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 缺,
       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
      地訪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 ...... 前項情形,申請機關(構)有
      拒絕、規避或妨礙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訪查時,係由訴願人代表人張○○陪同並說明張君之工
      作項目、時間及月薪等。但因訴願人之財務、人事及薪資發放等業務,係由會計小姐負
      責,訴願人代表人並不熟悉,因此誤將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短期工薪資,說成是張君
      之每月薪資。但實際上張君是訴願人之長期工,有訴願人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單為憑,
      其工作內容以 97年7月為例,是分別在捷運站、世貿中心等地,舉牌或發放傳單、文宣
      等,該月薪資達1萬9,380元。原處分機關未另予訴願人說明機會,即逕以訪查時訴願人
      代表人之錯誤陳述,核定不予獎勵,似嫌草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以其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
      張君,於98年4月1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7年下半年(即97年7月
      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提供資料不完
      備,乃函請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嗣訴願人雖如期補正文件,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提
      供之出勤資料仍無法確認張君每週之實際工作情形,乃於 98年5月 4日派員實地訪查。
      據訴願人會同訪查人員張○○(即訴願人代表人)告知,並未要求張君打卡或簽到,其
      實際出勤時間不定,每月薪資為1萬元或5,000元左右。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9日北市勞
      三字第098327 36310號函及97年度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查
      核紀錄表(下稱訪視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申報之身心障礙
      員工張君為全時工作,惟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乃依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不予獎勵,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會同訪查之訴願人代表人張○○不熟悉訴願人之財務、人事及薪資發放等
      業務,因此誤將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短期工薪資,說成是張君之每月薪資,但實際上
      張君係長期工,每月薪資超過基本工資云云。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
      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以資遵循。依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及第4條規定,私立進
      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
      請獎勵金。至獎勵金之發給金額,如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
      本工資者,按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ㄧ計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認訴願
      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張君之每週實際工作情形,乃於98年5月4日派員實地訪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8年5月4日訪視查核紀錄表機構受訪者意見陳述紀錄欄所載:「張
      君休假未遇,負責人表示張君薪資以量計價,如投信箱1個信封0.2元,舉牌以1小時100
      元計,貼標籤1個1毛,貼明(名)條1個1毛,薪資以現金給付,如張君認真工作, 1個
      月約為1萬元左右,或5,000元左右。」並經訴願人會同訪查人員即訴願人代表人張○○
      簽名確認在案;另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復於訪視查核紀錄表載明:「......三、......
      公司負責人表示因張君疾病關係,平時未要求張(君)打卡或簽到,實際上班時間不一
      定,須視張君狀況而定,因張君為負責人配偶之兄弟,故將薪資視為給張君之零用金,
      但因其狀況不一,故其薪資亦有不同金額。」是訴願人代表人已清楚陳述張君之出勤狀
      況、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及數額,非如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代表人不熟悉業務,致錯
      誤陳述張君每月薪資數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訪視結果,據以審
      認訴願人所進用之張君為全時工作人員,但每用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依行為時獎助進用
      辦法第 4條規定,核定不予獎勵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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