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295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查原處分係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
      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法務部 9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 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
      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
      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三、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
      (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至98年4月25日止),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不符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作業規定第16點第
      1款規定,以98年 5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295100號函通知案外人傅○○(即訴願人
      母親)自98年4月17日(出境第184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8年5月起
      停止核發訴願人原享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 4,000元。訴願人不服
      ,於98年7月6日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295100號函,係於98年 5月21日送達
      予傅○○(由訴願人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於當日即已
      知悉原處分,且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如仍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8年5月2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
      末日原應為 98年6月20日,是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8年6月22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
      於98年7月6日始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收文
      章戳之申請表所檢送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