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1日廢字第41-098-0613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2日16時24分在本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段○○巷○○弄口,發現車牌號碼 DTR-xxxx 機車駕駛人未經許可,任意
      放置售屋廣告物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該機車所
      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8年5月1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99222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11日廢字第41-098-06132
       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6月2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6月3 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98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83115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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