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830886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1小段134地號持分土地(原權利範圍為 21/25,持分面積為
    25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該土地面積中有 252平方
    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3年至96年地價稅,其餘持分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93年至96年地價稅;嗣訴願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 7/200分別贈與其子女林○○及林○○
    ,並分別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所有該土
    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54/200,持分面積變更為237.1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
    定訴願人所有該土地全部持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97年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自 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號),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3月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1252101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3萬8,388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8869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6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2 年以前已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於 93 年至 97 年期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用途,轉作營業或出
       租,亦無他人設籍等情事,是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當免再申請,得續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國人因故遷出戶籍,比比皆是,訴願人雖因故將戶籍遷離
       系爭土地上之本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號房屋,但訴願人與親屬皆持續居住於該址
       ,有訴願人所檢附之水、電、瓦斯、無線第四台等費用收據及社區管理費繳費清單等
       資料佐證,是訴願人自認符合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實質立法目的。
    (二)目前政府機關各項資料均已電腦化,彼此間訊息均可連線查詢稽核,是稅捐機關於 9
       8 年既有能力函文告知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為何於 93 年無法函文告知,
       顯然未確實輔導民眾,一味以掌握事實困難為由,掩飾行政怠惰之事實,因此,稅捐
       機關對於行政資源之使用不積極,反倒事後追稅,不符稅捐公平正義。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面積,於 93年至96年為252平方公尺,於97年為237.16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查得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
      地上房屋(即本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3萬8,388元(45,9
      65+45,965+4 5,965+51,771+48,722=238,388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至97年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當
      免再申請,得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其雖遷離系爭土地上之本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號房屋,但其與親屬皆持續居住於該址,應符合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
      用地之立法目的等語。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
      項第  1款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該地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同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自92年12月15日起至 97年12月3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則不論訴願人或其親屬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目前政府機關各項資料均已電腦化,彼此間訊息均可連線查詢稽
      核,是稅捐機關未能於93年函文告知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顯然未確實輔導民
      眾,掩飾其行政怠惰之事實云云。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件
      事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稅捐機關得透過電腦連
      線稽核而邀免其責或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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