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3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830778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吉林段3小段xxxx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土地;其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3號1樓至3 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願人、林○○及林○○),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自
    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87年8月2 5日
    起至97年 8月1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
    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7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
    字第 09732229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
    人92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訴願人以92年地價稅已
    逾核課期間及未收到 93年至96年補稅稅單應免滯納金為由,於98年3月10日向該分處申請更
    正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8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83019440
    0 號函復訴願人已辦理註銷補徵92年地價稅,並重行檢送補徵93年至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共計新臺幣3萬9,0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830778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6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5月5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是以目前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x段xx號x樓房屋,其用途一直為自用並無改變,故免再
      申請,應仍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享有,乃以自用
      事實為必要前提,至於有否設籍並非必要條件,設籍僅為讓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表示擇定
      一處享優惠稅率,再者,立法院已通過,課稅應以事實為標準,訴願人於92年至97年一
      直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故依該事實,仍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8月25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享有,乃以自用事實為必要前提,至於有否設籍並非
      必要條件,設籍僅為讓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表示擇定一處享優惠稅率,訴願人於92年至97
      年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故依該事實,仍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
      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意旨,認為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自87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1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不論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前於 87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已消滅,系爭土地已非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用途一直為自用並無改變,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
      定免再申請,應仍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核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
      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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