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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送 達 代 收 人 徐○○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前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本市中山
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以93年6月4 日北市中社字第09331592500號函
核定訴願人自93年6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4,813元、房租補助 1,5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4月2
3日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實際育有 3名子
女,遂以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 79年6月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時,其所提供之個人戶籍資料僅載明其全戶為 1人,與其實際全戶
家庭人口為 4人之狀況不符,乃重新核定訴願人 93年4月至98年3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
自 93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又因訴願人與其前夫
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後,認定其 3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8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333元,核定自98年4月至98年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萬28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9條規
定,就訴願人93年6月至98年3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30萬3,15
4元(93年6月至12月:4,813元×7月+1,500元×2次=36,691元、94年1月至12月:4,813元
×12月+1,500元×2次=60,756元、95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1,500元×2次=60,756
元、9 6年 1月至12月:4,813元×12月+1,500元×2次=60,756元、97年 1月至12月:4,813
元× 6月+5,813元×6月+1,500元×2次=66,756元、98年1月至3月:5,813元×3月=17,439
元),以其98年4月至98年6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4,467元,共計1萬3,401元,其餘2
8萬9,753元部分,倘若訴願人自 98年7月起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其喪失
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 1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98年
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社會救助法(97年1月16日修正)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按: 96 年7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
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按:94 年 4 月 1日起調整
為 2 萬 3,910 元;95 年 6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3 21 元)(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
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89年6月14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89年5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97年5月29日修正)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
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
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17 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
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
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95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
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5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
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
清為止......。」
88年8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第 4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
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
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
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1 年續沿用 89 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即 2 萬 4,681 元;93 年 5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742元)(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 1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
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等級。....... 公告事項:本市 93 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3,797元整......。」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
│等於1萬3,797元。 │扶助費。 │
└──────────┴───────────────────┘
93 年 10 月 13 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4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4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562 元整......。」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等於1萬3,562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94 年 10 月 12 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5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377 元整......。」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
│等於1萬4,377元。 │扶助費。 │
└──────────┴───────────────────┘
95 年 9 月 19 日府社二字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88
1 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
│等於1萬4,881元。 │扶助費。 │
└──────────┴───────────────────┘
96 年 9 月 2 9 日府社助字第 0964059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
│等於1萬4,152元。 │扶助費。 │
└──────────┴───────────────────┘
97 年 8 月 2 7 日府社助字第 09738988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 97 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
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97年7月1日起適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等於1萬4,152元。 │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97 年 10 月 1 日府社助字第 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萬1,246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 │ │
│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6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
│等於1萬4,558元。 │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4 年 1 月 10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乙份,請查照辦理......。」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 │有工作能│無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 │
│ │ \ │力(視手│ │ │
│ │ \ │冊所註明│ │ │
│ │ \ │障礙類別│ │ │
│ │ \ │中,只要│ │ │
│ │ \ │具1項無 │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 │否則為具│ │ │
│ │ │工作能力│ │ │
│ │ │) │ │ │
└──────┴────┴────┴─────┴───────┘
94 年 7 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 號函:「主旨:檢送...... 『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照辦理。...... 說明...... 二、......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 │50歲以下│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50歲│ │ │
│ │ \ │以:視實│ │ │
│ │ \ │際有無工│ │ │
│ │ \ │作(視手│ │ │
│ │ │冊所註明│ │ │
│ │ │障礙類別│ │ │
│ │ │中,只要│ │ │
│ │ │具1項無 │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95 年 3 月 2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 號函:「主旨:檢送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 │50歲以下│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50歲│ │ │
│ │ \ │以:視實│ │ │
│ │ \ │際有無工│ │ │
│ │ \ │作(視手│ │ │
│ │ │冊所註明│ │ │
│ │ │障礙類別│ │ │
│ │ │中,只要│ │ │
│ │ │具1項無 │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 \ │50歲以下│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50歲│ │ │
│ │ \ │以:視實│ │ │
│ │ \ │際有無工│ │ │
│ │ \ │作(視手│ │ │
│ │ │冊所註明│ │ │
│ │ │障礙類別│ │ │
│ │ │中,只要│ │ │
│ │ │具1項無 │ │ │
│ │ │工作能力│ │ │
│ │ │之類別即│ │ │
│ │ │視為無工│ │ │
│ │ │作能力)│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主動申報實育有 3名子女為由,重審訴願人93 年 4 月至 98
年 3 月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判定訴願人於上開
期間不符低收入戶第 2 類資格,惟訴願人自 64年離婚後,即未與前夫及 3 名子女
聯繫,數十年來皆 1 人生活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訴願人早於 78 年間申請低收
入戶獲准期間,即在原處分機關訪視時,據實告知育有 3名子女,但離婚後未曾聯繫
,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得逕將訴願人 3 名子女及 2名外
孫,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本件並無溢撥低收入戶第 2
類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及慰問金。
(二)另訴願人既於 78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時即據實告知育有 3名子女,訴願人即合理信賴
原處分機關將 3名子女排除列計,故根本無法想像訴願人有所謂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及慰問金之情事,職是,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正當無過失之信賴關係,僅以訴願人
未主動申報育有 3 名子女為理由,剝奪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2 類資格並追繳所謂溢撥
款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關於信賴保護之規定,是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3年4月至98年6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核列等級,依行為
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分別查認訴願人93年4月至96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外孫2人共計6人;97年1月至98年3月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4人;98年4月至98年6
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1年度至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 年 1 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
際有無工作。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633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36 元。
2.訴願人長女吳○○(59 年 9 月○○ 日生),依 89 年 5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 88年 8 月 26 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4 點第 3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3,742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351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60
5 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 年 4 月○○日生),依 89 年 5 月 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24 萬 1,4 8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124 元。
4.訴願人次子吳○○(62 年 8 月○○ 日生),依 89 年 5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6 萬 5,0 6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2,089 元。
5.訴願人外孫王○○(87 年 2 月○○日生)、外孫王○○(90年 7月○○日生),依
89 年 5 月 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6,9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
,15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3,797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有98
年5月8日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4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
願人自 93年6月至93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
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3萬6 ,691元(4,813元×7
月+1,500元×2次=36,691元)。
(二)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 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
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
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367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23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6萬3,648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3,637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21萬8,0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174
元。
5.訴願人外孫王○○(87年2月○○日生)、外孫王○○(90年7月○○日生),依 94
年 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
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5,9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90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3,562元,依 9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 元,有 98 年 5 月 8 日列印之 9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 年 4 月28日列
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4 年1 月至94 年 12 月為低收入戶第 2 類,按月
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元,準
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6萬756 元(4,813 元
× 12 月+ 1,500 元× 2 次=60,756 元)。
(三)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 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
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萬6,86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406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65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626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
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6萬1,7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816
元。
5.訴願人外孫王○○(87年2月○○日生)、外孫王○○(90年7月○○日生),依 94
年 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
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 8,76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1,46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月8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4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
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5年1月至95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
3 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6 萬 756元
(4,813元×12月+1,500元× 2次=60,756元)。
(四)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 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
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 9月○○日生),依94年 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
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4,20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671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 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8萬1,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125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 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8萬8,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708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5.訴願人外孫王○○(87 年 2 月○○日生)、外孫王○○(90 年 7月 11 日生),依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
,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3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7
1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有98
年5月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4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
願人自 96年1月至96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
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6萬756元(4,813元×12月
+1,500元×2次=60,756元)。
(五)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 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
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333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7萬1,44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4,287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7,82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32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8萬1,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5,125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2萬1,4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117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2,82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
,20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有98
年5月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4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
願人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97年1月至6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
3元,97年7月至12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5,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
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6萬6,756元(4,813元×6月+5,813元×6月+1,500元
×2次=66,756元)。
(六)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 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
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2萬8,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9,017元;
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7,8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669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
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從寬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 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97年1月16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
各款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從寬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 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4,2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557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4,558元,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輔
助費7,000元,有98 年 6 月 22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 年 4 月 28
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8 年 1月至 98 年 3 月為低收入戶第 2 類
,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5,813元
,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計 1 萬7,439 元(5,813元× 3 月= 17,439
元)。
又因訴願人於 98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主張其與前
夫離婚後,即與子女多年未來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後,認定其 3名子女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自
98 年 4月起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查訴願人於 9
8 年 4 月自本市保安宮圖書館領有 4,000 元救助金,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33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 元,大於 0 元,小於 1,938 元,
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1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
助費 1 萬 28 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 元,有 98 年 6月 22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 98 年 7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 年 4 月至 98 年 6 月暫核列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
四、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
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
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
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
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
。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8年5月5日進行訪視評估認定,依卷附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記載,訴願人為工作能力受限之身心障礙者,自離婚後即與3名子女未曾
聯繫,屬特殊家庭類型,建議排除列計其 3名子女為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訴
願人之 3名子女,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而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 8款規定之適用,縱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5日進行訪視評估認定係基於訴
願人98年4月23日之申請,然訴願人自該法97年1月16日修正之日起,是否即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得溯及自該法條修正之日起,即將其 3名子女排除於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乙節,事涉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核列等級之認定,對此有利訴願人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未予斟酌,逕以97年1月至98年3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4人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98年4月自本市保安宮圖
書館領有 4,000元救助金,核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元,並據此核定其98
年4月至98年6月為低收入戶第1類,業如前述,惟並未敘明上開4,000元救助金究係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之何種收入
,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致此部分收入是否屬於上開規定屬於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之事實不明,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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