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 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513003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號: A01xxxx)
    ,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3年度執業登記證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169283號通知單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
    稱裁決所)爰以9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 ACV169283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裁罰主文
    略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13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 94年8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94年8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
    限繳送駕駛執照,裁決所爰自 96年3月13日起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喪失執業登記資格為由,以 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5
    130035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開處分書於 98年5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第36條第 2項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行為時第6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
      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因重大違規或酒後駕車而被註銷駕駛執照,實因經濟不景
      氣,家庭開銷入不敷出繳不出罰款所致。請給予訴願人分期攤還罰款機會,回復駕駛執
      照及執業登記證。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
      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處以罰鍰。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
      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揆諸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6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係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
      記證號:A01xxxx) ,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3年度執業登記證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裁決所爰以裁決書裁處訴願人,裁罰主文如事實欄所述。又
      訴願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裁決書處分即告
      確定。雖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罰鍰,裁決所未經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94年8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程序,即以訴願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
      自 96年3月13日起逕行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容未臻妥適。惟訴願人對於註銷其
      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未於法定期限內表示不服,提起救濟,則該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喪失執業登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訴願人尚難以家庭開銷入不敷出繳不出罰款請求回復執業登記。至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
      罰鍰乙節,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向裁決所提
      出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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