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50
    7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燃燒機(有效日期 2010.08.02保存期限:2年)」產品,外包裝標示品
      名述及「燃燒」字樣,易使消費者有燃燒脂肪之誤解;另標示「主成份:......離胺酸
      、甲硫胺酸」,未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標示,前經○○市政府衛生局於
      民國(下同)97年 9月15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市○○區中山二
      路○○號○○樓)查獲系爭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認定,以97年11月1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73941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8
      年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在案。
    二、嗣復有民眾於 98年4月12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縣第○○分公司(○○縣○○壢
      市○○路○○及○○號○○樓)購得訴願人販售之「燃燒機(有效日期2010.12.10)」
      產品,其外包裝標示品名述及「燃燒」字樣及標示「擔心褲子越來越緊嗎?」並佐以細
      腰美女圖示,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易使消費者有燃燒脂肪之誤解;另標示「主成份:..
      ....離胺酸、甲硫胺酸......」,未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標示;經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廖○○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
      罰法第 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
      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507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立即
      沒入銷毀,不得繼續販售。上開98年6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5079400號裁處書於98
      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
      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800400號函通知系爭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令訴願人於 98年1月15日前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乃請有販
       售系爭產品之商家配合,但訴願人與商家之間係民事私法契約,訴願人並無任何強制
       力要求所有商家必須完全配合,因此 98年4月12日民眾檢舉在○○縣○○市○○路○
       ○及○○號○○樓○○○○股份有限公司○○縣第○○分公司查獲之系爭產品,並非
       訴願人刻意未為回收,有可能係為遺珠之憾,因此訴願人絕非故意違反原處分機關之
       行政命令,更何況依據常理,訴願人既然已經更換包裝,並將涉及違規字樣「擔心褲
       子越來越緊嗎?」移除與將成分標示修正完竣,實無任何理由,獨遺漏該統一超商第
       21 6號分公司系爭產品之理,原處分機關不察,亦未注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實屬違誤。
    (二)即使認定訴願人確實有過失未為回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業以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73941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顯有一行為科處兩次行
       政罰之嫌。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燃燒機(有效日期2010.12.10)」,其品名述及「燃燒」字樣及
      標示「擔心褲子越來越緊嗎?」並佐以細腰美女圖示,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易使消費者
      有燃燒脂肪之誤解;且產品外包裝標示「主成份:......離胺酸、甲硫胺酸」,未依公
      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標示之違章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8年
      5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廖翊婷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800400號函通知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令訴願人於 98年1月15日前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乃請有販
      售系爭產品之商家配合回收,98年 4月12日民眾檢舉在○○縣○○市○○路○○及○○
      號○○樓○○○○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 216分公司查獲之系爭產品,並非訴願人刻意
      未為回收,有可能係為遺珠之憾云云。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738800400號函通知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令其於 98年1月15
      日前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成,即請有販售系爭產品之商家配合回收,惟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已全面進行回收改正屬實;是系爭產品既仍流通於市面,訴願人
      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所辯,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
      行為人之一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
      到重複處罰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處罰者,為訴願人販售之「燃燒機(有效日期2010
      .12.10)」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414900號裁處書所處罰者,為訴願人販售之「燃燒機(有效日
      期2010.08.02)」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違規行為,商品名稱雖同,惟有
      效日期不同,應屬不同商品,且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於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941490 0號裁處書處分確定後始行違反,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
      品立即沒入銷毀,不得繼續販售,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