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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02. 府訴字第09870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0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75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向
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6月6日北市同社字
第0983115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98年5月11日及5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
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98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3775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98年6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831501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
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來文說里幹
事訪視未遇,居所不明,但訴願人曾向里幹事說明,現在因沒工作,沒錢付房租,住在
附近的公園,且留下手機號碼,可隨傳隨到。另訴願人現在住址戶長陳○○可證明訴願
人確實居住在本市。又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中山二派出所也可證明,因訴
願人常常睡公園,時常被臨檢。訴願人以前居住本市中山區德惠街52號 4樓之13,即已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5年離婚後開始睡在臺北市各公園內,未居住本市中山區德
惠街○○號○○樓之○○,但補助照樣領取至 98年3月止,這次為何無法領取?訴願人
重新申請係因全部證件遺失,戶籍被遷至嘉義縣,且因 98年4月未領到補助才知道,現
在戶籍遷來臺北市大同區,訴願人沒工作,也沒經濟來源,唯一的經濟來源為身障補助
,懇請明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5月11日14時50分及5月19日11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經該址之屋主李小姐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98年5月11日及5月19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
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申請生活補助者,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
定,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然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與公園之使用目的為何,
並無直接關聯。是本件訴願人主張睡在本市公園,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園係供公眾消遣休
憩之場所為由,即推論訴願人並無實際居住於本市,尚嫌率斷。又訴願人主張其睡在公
園時,有被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等情是否屬實乙節,涉
及訴願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本市,應有進行查證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另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及對身心障礙者照顧之公平性考量,於避免申請浮濫造
成救濟資源浪費之同時,仍須兼顧弱勢者依法得享有之權益。原處分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案件,認定申請人或領有補助者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本市,應實際進行查
證,倘若原處分機關認為設籍於本市之市民如係遊民,應於接受安置後,始得申請補助
,則應於職掌範圍內儘速修正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排擠其他弱勢者得享有之救濟資源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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