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
    2264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10人公同共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677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3月1
    7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申請原處分機關註記系爭土地現為該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
    件訴訟中。嗣其他共有人○○○等 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
    收件中正(二)字第2264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股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於98年 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以98年5月2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8504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辦之訴
    願人。該函於98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85 0400號函,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2264號登記案所為移
      轉登記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第 67 條第 6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第 136條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
      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第 12 
      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內政部 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釋:「......說明:......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增訂第 5項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
      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是旨揭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
      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98年3月17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申請辦理註記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
      件訴訟中,原處分機關未經法院許可逕行塗銷該項預告登記,並將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訴願人權利,依法應予撤銷。
    四、訴願人與○○○等共1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等 9人申辦將系爭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
      處分,其公同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合計均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乃以98年 5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2264號登記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98
      年 3月17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辦理註記為97年度重家訴字第 2號案件訴訟中,原處分
      機關未經法院許可逕行塗銷該項預告登記,並將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
      生損害訴願人權利,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查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計 10人,其中會同申請之共有人為9人,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
      (潛在)合計均過半數,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98年5月18日收件中正
      (二)字第2264號登記案受理,並於 5月27日辦畢登記,並無不合。又訴訟註記登記之
      性質,按上開內政部 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釋意旨,僅係就當事
      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並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
      之效力。另據原處分機關稱係因作業疏漏,未將訴願人訴訟中註記內容轉載至承買人○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登記簿,原處分機關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6月8日中正(
      二)字第2686號登記案更正補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10人,
      申請移轉登記之共有人為 9人,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潛在)合計均過半數,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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