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2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廢字第45-098-07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鐵容器商品(○○髮菜濃湯),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
    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10時46分及
    12時30分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巷○○號地下○○樓;
    裁處書地址誤載為復興北路)及○○分公司(本市信義區松德路○○號地下○○樓)查核屬
    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填製 98年6月19日稽
    核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分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復以98
    年6月22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以98年7月2日廢字第45-098-07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第 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
      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
      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容器商品之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一、食品、動物食品、飼料。.......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
      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2、鐵(係指鋼片)......責任業者範圍:......
       . 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
      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即至違規地點查看,發現裁處書之違規地點記
      載有誤;又訴願人因去年遷址,改版製罐時,印刷罐工廠漏印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發
      現後已加印有回收標誌之透明貼紙貼在商品上,經查獲之商品應係出貨時之疏失所致,
      並非故意。訴願人經舉發後派員至現場查看,確有幾罐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但非全部
      ,有少數商品缺少回收標誌,亦可能因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人為因素造成。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製造販售之鐵容器商品標示
      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9日稽核記錄
      表及系爭違規鐵容器商品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違反地點誤植;本件未標示回收標誌係出貨時之疏失所致,並非故
      意;且可能因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人為因素造成違規事實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
      售系爭鐵容器商品,屬環保署96年6月 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及93年1月9日環署
      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始為合法。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
      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確
      規範,而前揭環保署公告亦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
      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
      告指定之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
      並遵行。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
      予處罰。訴願人既自承係出貨時之疏忽所致,即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尚難以可能遭
      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理由,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有關裁處書違反地
      點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53000號函更正,並
       檢附更正後之
      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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