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2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7日機字第21-098-06011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5日16時4分,在本巿大安區基隆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J7S-xxxx重
    型機車(出廠年月: 94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9.87%,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6
    月5日D8220 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98年6月5日98檢0000869號檢
    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6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
    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6月17日機字第21-098-0601
    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5日D822046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7日機字第21-098-06011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 ... 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有效期限為 98年7月31日,本件於98年6
      月 5日遭原處分機關攔下檢驗,仍在有效期限之前;且訴願人隨即進行定期檢驗並合格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
      爭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之
      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6月5日98檢0000869號檢測
      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定期檢驗之有效期限為 98年7月31日,本件於98年6月5日攔檢時,仍在有
      效期限之前,且遭原處分機關攔下檢驗後隨即進行定期檢驗,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
      )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
      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依法即應受罰。此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不定期檢驗,與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有效
      期限是否屆至無涉。嗣訴願人雖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
      驗,檢驗結果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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