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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98年7月15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0983286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Z-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原為案外人賴○○所有,
並由原車主賴○○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7日繳納係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並於98
年7月6日向監理單位辦理係爭車輛停駛,同日將係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願人在案;嗣訴
願人於同日隨即檢附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退還係爭車輛98年溢繳之
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依財政部79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790629264號函釋意旨略以,車
輛過戶後辦妥報停手續,致發生溢繳稅款,准予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退稅,審認係爭車輛
先辦報停手續後始過戶為訴願人名義之情形,無法適用該函釋准予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退
稅,乃以98年7月1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86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8月12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0416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8年7月1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860100號函及重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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