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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 98年6月22日北市稽南
港甲字第0983214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港段4小段192-2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願人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民國(下同) 98年1
月 2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0030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中 23.36
平方公尺部分退還93年至97年溢繳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8年2月2日再向該分處申請退還
系爭土地70年下期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依法審查後,發
現70年至77年地價稅部分,因查無地價稅繳納相關資料,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繳納收據
,惟訴願人主張其已向法院繳納70年至 77年之地價稅,該分處乃分別以98年4月6日及9
8年4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0198400號及第098302659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協查,經該院以 98年5月11日北院木簡財字第0984001966號函復該分處無法提供資料。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遂以 98年6月2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2148300號函復訴
願人,准予退還系爭土地 78年至 92年溢繳稅款新臺幣6萬9,771元(利息另計),並否
准退還70年下期至 77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8月10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830544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 98年6月22日北市稽南港
甲字第 09832148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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