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548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僱主王○○以王○○(即訴願代理人)為被看護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
      國(下同)96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64A號函核准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
      至 96年4月23日止(可展延)。嗣該委員會以僱主王○○未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亦未提出展延
      聘僱許可申請,卻遲至 98年2月23日始使訴願人出國,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57條規定,乃以98年4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0506370號函請本府查明依法核處。本府勞工
      局旋以 98年5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833548500號函通知僱主王○○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所聘僱之菲律賓籍○○(以下簡稱 A君,護照號碼:QQ 030xxxx)逾期離境,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96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7764A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函,其聘僱許可
      期限載明自 96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3日,並註明可展延聘僱期限。後另以 96年9月 28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107B號函請 臺端於函送達7日內涵復是否有繼續聘僱A君之必要
       ,臺端無任何回復,也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 A君之展延聘
      僱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6年11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9 60508889號函規定 臺端於
      函送達 14日內徵詢A君同意後,洽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僱主或為其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惟臺端亦未依該函之規定辦理 A君後續事宜......。三、依行政程式法第 3
      9條. .....同法第40條......為釐清旨揭疑點,請 臺端於98年6月 3日 ......前以書
      面回復本局,說明臺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多次發函卻均未依規定辦理A 君展延聘僱許
      可及辦理 A君轉換或離境事宜之理由....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 6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勞工局函之內容,僅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
      、第 40條及第10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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