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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廢字第41-098-0515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3時15分,在本市萬華區永福街
○○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LPF-xxx 重型機車(下稱係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7
年12月30日北市環稽二字第 0973214750S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1月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8年5月6
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 F1623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係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5月20日廢字第41-098-0515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98年7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20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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