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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5日音字第22-098-06001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7日1時9分至13分,至○○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四二四分公司(下稱○○第四二四分公司)位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
○○段○○巷○○號○○樓之營業所(○○門市)後方,測得該營業所之均能音量為55
.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5 .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乃以98年4月27日第N032503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年5月27日1時13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8年6月6日1時55分至59分,於同址測
得同一營業場所之均能音量為 60.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0.1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6月6日第N0
32458號通知書再次告發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並命其立即改善。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 6月15日音字第 22-098-060010號裁處書,處統一第四二四
分公司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為處分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
雖訴願人為該分公司之員工,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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