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4349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957地號土地(面積為13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係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1種住宅區,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作農業用地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
    該分處依民國(下同)89年空照圖及訴願人檢附之90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係爭土地面積中有15平方公尺部分供游泳池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98年3月31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8321947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面積 93年有15平方公尺部分及94年
    有 7.5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94年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
    補徵93年及94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840元,該函於98年4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
    係對補徵93年及94年地價稅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8年
     6月6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436900號函將該案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複查程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43497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 9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對於93年地價稅
     部分仍不服,於98年6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復查決定書確認93年地價稅已於93年11月30日徵期屆滿,自無再開
      徵之理,否則違反一事一理之原則,本案應認自94年起算至 98年已達5年,又徵稅時間
      發生在98年,應在98年議處,不得就93年地價稅(已屆滿徵期)併入論處,顯然不公平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1種住宅區。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作農業用
      地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該分處依89年空照圖及訴願人檢附之 90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中有15平方公尺部分供游泳池使用,有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線上查詢徵銷檔查詢畫面、地價稅課稅明細表、89年空照圖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0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面積中
      有15平方公尺部分供游泳池使用,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3年有1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3年地價稅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3年地價稅已於93年11月30日徵期屆滿,自94年起算至98年已達 5年,又
      徵稅時間發生在 98年,不得就93年地價稅併入論處等語。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 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等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查 93年地價稅之
      開徵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之5年核課期間,依前開
      規定,應自93年12月1日起算至98年 11月30日止。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8年
      3月3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8321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3年有1
       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93年地價稅,該函於98年4月3日送達,該補徵稅
      額之處分並未逾93年地價稅之核課期間,是訴願主張,恐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之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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