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9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17時5分,在本市信義區松壽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5月1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9930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9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各地區均有人大量亂丟菸蒂,卻不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
      邏宣導或告示取締,獨對訴願人取締,是差別待遇,不合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的行為像小偷怕開不到罰單似的,不但使訴願人受到驚嚇,且枉顧訴願人據實告知
      身分之誠實信賴。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採證光碟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20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獨對訴願人取締是差別待遇,不合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的行為像小偷云云。查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
      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
      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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