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3724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6日即入監服刑,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98年6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247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 97年9月 26日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 97 年10
      月起停止核發原享領之補助,另追回 97年10月至98年4月溢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共計 1萬6,030元(2,290×7=16,030)。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6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247800號函係於98年6月6 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載有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8年
      7月6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