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賀○○
    訴願人因門牌改編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民國 98年7月13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83049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巷○○號,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18日以該門牌號碼之尾數為「4」字為由,申請將上開門牌改編為「萬壽路○○巷
      ○○號」,並還原訴願人住所應有之70號門牌。經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 98年3
      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門牌號前後已無預留號碼可資編釘,訴願人上開請
      求有紊亂門牌號碼之虞,乃以98年4月16日北市文ㄧ戶字第0983025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
      9870089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間,訴願人復於98年7月6日向該所申請將其
      所有房屋旁道路編釘為弄及其房屋隨同改編為 70號,經該所以98年7月13日北市文一戶
      字第 0983049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函建議萬壽路○○巷○○
      號應改為○○號一案 ......說明:......二、有關旨揭門牌改編為 70號,本所前於98
      年 4月16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8 30257000號函答覆在案......臺端建議萬壽路○○巷
      ○○號旁之通道應編定為68弄一節,經查  貴社區○○山莊係於63年7月27日由同一建
      照申請依序查編之門牌號碼,其事涉巷弄門牌改編,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例如
      相關書證皆須改註,本所已錄案並規劃評估,以取得一致的共識 .. ....。」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98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函係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回復訴願人申請事項,因事涉該社區巷弄門
      牌改編,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該所已錄案並規劃評估,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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