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23日北市稽信義
    字第0983019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理由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70年1月27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2小段914(重測前
     為松山區中坡段10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號○○樓)予案外人林周○○,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  91年8月28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同區段
    同小段 912(重測前為松山區中坡段104-3 )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林○○,並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4月15日以係爭912地號土地前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5年北院創民執公字第10980號強制執行不當,漏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致無法併同係爭 9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申請退還係爭 91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歷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計 6萬6,000元,合計31萬6,000元,經該分處
    查認訴願人於70年1月27日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出售係爭914地號土地,並已核准在案,
    復於91年8月28日出售係爭91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70年 3月4 日將上開912、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數
    移轉登記予林周○○,自斯時起係爭 9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乃以98年4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41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8年6月2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830
    1955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及仍為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該函於 98年6月25日送達,嗣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8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10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98年6月2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830195500號函仍表不服,於98
     年7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
      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800035996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以 1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所明定。本
      部 72年11月16日臺財稅第38135號函,旨在闡明同時出售多處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1次為
      限之規定,與本案出售1 處自用住宅用地,其基地有多筆土地之情形有別。三、本案陳
      君出售○○號 4樓房屋之基地,原為69地號,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69、69-25、69-26、
      69-27地號4筆,原地號土地申報移轉時,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
      案,嗣後發現其餘 3筆土地漏未申報移轉,於補行申報移轉現值時,如經查明確係同一
      房屋基地,且於同日出售與同一承買人,如其合計面積不超過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應
      准予併同原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 912、914等2筆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於70年間出售予林周○
      ○時,因該 912地號土地遭臺北地院疏漏撤封之阻礙,致承買人藉此將原已談妥之售價
       165萬元,殺價35萬元,故並非作2次分段出售;至於為何91年間未再找原承買人,實
      因訴願人仍就 70年間承買人藉機殺價之行為,心存不愉怨恨,因此,912、914等2筆地
      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乃一次出售。
    三、查訴願人前於70年1月27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系爭914(重測前為松山區中坡段 10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號○○樓)予林周○○,並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 91年8月
      28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係爭912(重測前為松山區中坡段104-3)地號土地予林○○,並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及
      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調查處理意見表
      及土地增值稅暨增繳地價稅抵繳核定單、異動索引查詢畫面、係爭914及912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1年9月4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
      16 0476900號書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重測前舊地號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70年1月27日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出售
      係爭914地號土地,並已核准在案,復於 91年8月28日出售係爭91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
      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70年3月
       4日將上開912、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數移轉登記予林周○○,自斯時起係爭 912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其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為由,乃否准訴願人退還土
      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912、914等2筆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係於70年間一併出售予林周○
      ○,僅因該 912地號土地遭臺北地院疏漏撤封之阻礙致無法一併移轉,故並非作 2次分
      段出售等語。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土地
      增值稅者,以 1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70年1月27日
      立約出售其原所有系爭 9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
      號○○樓)予林周○○,且於70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1年8月28日立約出售其
      原所有係爭 912地號土地予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誤。復按財政部80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800035996號函釋意旨,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 1處自用住宅用地,其基地有多筆土地,倘僅其中 1筆土地經稅捐機關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始就漏未申報移轉之他筆土地補行申報移轉
      現值時,如經查明確係同一房屋基地,並於同日出售予同一承買人,且其合計面積不超
      過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者,應准予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
      本件訴願人係於70年1月27日及91年8月28日分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係爭914及912地號土
      地予林周○○、林○○,並分別於 70年1月28日及9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及
      信義分處申報,尚難謂有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其溢繳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及歷年溢繳之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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