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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939
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2小段812、8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
為193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下稱係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係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麗水
街○○號,自民國(下同)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3月25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3211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係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52萬2,166元。訴願人對補徵93年至95年差額地價
稅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939700號複查決定:
「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 98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 7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98年5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 830609600號
函稱:「......已於95年間......將已逾保存期限之公文全數銷毀......」又稱「....
..本所乃依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85年8月27日列印之『國人出境滿6個月未入境人口
通報』資料,將張君之戶籍於 85年9月13日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完竣。......」退步言
,縱書面通知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逕為遷出登記完竣銷毀,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有無通報訴願人及本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之相關資料,如無任何資料,原處分機關即向
訴願人補徵地價稅,處分顯有嚴重瑕疵。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
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
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止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函查和平東路派出所有無通報訴願人及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逕
為遷出之相關資料等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再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既查得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自85年9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前已論述,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系爭土地
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警察機關
將訴願人出境屆滿 6個月仍未入境之情形通報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該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逕將訴願人戶籍遷出,是否曾函告訴願人有無相關資料及訴願人爭執戶籍遷出登
記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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