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北市稽大安字
    第0983076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張○○於民國( 下同)82年6月8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2小段188、191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係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即○○寺)。經查係爭土地前於47年已出售予○○協
      會,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協會申請係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 60年9月14日北市稽二(甲)字第037801號令核定係爭土地雖與行為時土地賦稅減
      免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11款末段規定未合,惟其情形特殊,為顧念實情,准予比照上開
      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通知大安分處請其限期該協會補辦產權變更登記。嗣○○協會於78
      年 5月10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城中分處申請免徵76年、77年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土地
      歸戶分處之大安分處辦理,經該分處以78年 6月 1日北市稽安(乙)字第19965 號函核
      准係爭土地自76年起免徵地價稅,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補辦產權變更登記。惟張○○與
      該協會仍遲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至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案
      外人張○○等9人,共計12人)於86年4月12日辦妥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86年5月6
      日出售係爭土地予○○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5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88年間查得上情,遂由本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以
       88年5月4日臺財稅第880259441號函復該局略以,系爭 2筆土地既為私人名義所有,不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應無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乃以88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802129100號函補徵張○○繼承人(即
      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張○○等9人,共計12人)系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歸戶分處)移送行政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分別
      扣押訴願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嗣經訴願人等3人於98年1月13日主張系爭
      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協會所有,業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申請退還係爭土地 83年至8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利息。經該分處以98年1月2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0515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
      98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為其內部單位,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難謂適法為由,乃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訴
      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8年6月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07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仍否准其等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利息之申請。該函於98年6
      月 10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於9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
      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
      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納稅義務人。」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式,由行政院定之。」第 14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 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
      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
      登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
      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
      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
      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早年為了響應政府外交政策,與回教國家建立邦誼,匆促間訴願人
      等 3人之父張○○將私地以極低價格售與回教團體興建○○寺,雖然系爭土地一直未過
      戶至該寺名下,但為該寺所使用,亦持續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
      人張○○等 9人於86年始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 83年至85年間顯非訴願人等3人所
      持有及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且 97年11月8日北市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亦足資證明上述事實。又臺北市○○寺於88年間經政府認定為古蹟,既
      然由公權力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亦表示該寺歷史悠久,更足證明張○○或訴願人等 3
      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享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利益,是訴願人等 3人顯非該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
    三、查係爭土地前於47年已出售予○○協會,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協會分
      別於60年及78年申請係爭土地免徵地價稅,雖原處分機關核認係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賦
      稅減免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11款末段規定未合,惟其情形特殊,為顧念實情,均准予比
      照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限期該協會補辦產權變更登記。然張○○與該協會遲未辦理
      產權變更登記,至張○○於82年6月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
      張○○等9人)於86年4月12日始辦妥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86年5月6日出售係爭土
      地予○○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5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
      88年間查得上情,遂由本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以88年5月4日臺財稅第88
      0259441號函復該局略以,係爭2筆土地既為私人名義所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無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張○○繼
      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張○○等 9人,共計12人)係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土地卡、財政部88年5月4日臺財稅第 880259441號函及
      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人申請退還係爭土
      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利息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爭土地雖一直未過戶至○○協會名下,但為該寺所使用,亦持續享有免
      徵地價稅之優惠。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張○○等9人於86年始繼承係爭土地,故係爭
       土地83年至85年間顯非訴願人等3人所持有及使用,又○○寺於88年間經政府認定為古
       蹟,亦表示該
      寺歷史悠久,是訴願人等 3人從未於係爭土地上享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利益,顯非係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遺留之係爭土地,依地政機關
      地籍資料所載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而被繼承人張○○業於82年6月8日死亡,依首揭
      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及前揭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
      函釋意旨,係爭土地應屬張○○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張○○之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係爭土地未設有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係爭土地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即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職是,原處分機關以張○○之全體繼承人為核課係
      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之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並非係爭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不足採據。
    五、復按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
      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
      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
      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係爭土地雖於47年出
      售予中國回教協會,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仍為張
      ○○,則係爭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縱然實際上供○○協會使用,與上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不符,自無該法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再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係於 88年間查得係
      爭土地無減免地價稅之情事,而以 88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8802129100號函補徵
      張○○之全體繼承人係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係爭土地83
      年至85年間顯非訴願人等 3人所持有及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且 97年1
      1月8日北市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足資證明上述事實云云,經查上開判
      決及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係就張○○之債權債務計算遺產稅相關事宜所為判決,並未涉
      及係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
      人申請退還係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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