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4. 府訴字第098701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97北投字第2388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 下同)96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26090號及第 260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提出「給充立嗣禋祀字」文件等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高○○與訴
      願人之祖父合意指定訴願人之父魏○○為相續人,並繼承被繼承人高○○與案外人高○
      ○及高○○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5小段114地號土地(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
      段606 -1地號),因此提出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北補(29)字第26 0
       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內容略以:「 ......補正
      事項:(一) 1/2件1.登記清冊記載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核與本所地籍資料不符,請
      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所附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未符,請補正,並請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7點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謄本憑核,
      不得以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替代。3.請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4.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間申請人請加蓋騎縫章 ......(二)2/2件(若經審核無
      誤,魏○○有物權時)1.請申報魏○○之遺產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依案附戶
      籍謄本記載,魏○○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及41點規定辦
      理。3.請檢附魏○○現戶戶籍謄本憑核。(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4.遺產分割協定書
      請以正副本為之,正本並請依規定貼印花。(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案附遺產稅移轉
      證明書所載土地段別,核與本所地籍資料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6.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間請申請人加蓋騎縫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嗣訴願人未
      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北駁(29)
      字第260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2月26日復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書、繼
      承系統表、補正申明書、申請登記申明書、切結書、給充立嗣禋祀字、照片 4張、地價
      稅繳稅證明、戶籍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之復函及系爭地號土地臺帳等文件,且於繼承
      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高○○......死亡日期 明治36年5月12日.....死亡日期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28243號及第2824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北補( 2
      9)字第282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內容略以:「
      ......補正事項: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 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 2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
      法親屬、繼承2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明定,另繼承
      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故本案係辦理繼承登記,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檢附
      相關戶籍資料,俾憑審認。」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駁( 29)字第2824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補正通知書所稱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乙節,究係應提出何種戶籍資料?且其未
      補正之事項為何?並未載明,尚難謂處分內容已具體明確;又該戶籍資料是否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1點規定免予檢附?亦有疑義,容有究明之餘地,而以97年9月26
      日府訴字第 09770155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484700號函請訴願人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重新送件。訴願人乃以97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件
      北投字第23885號及第2388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給充立嗣禋祀字」文件等資料,
      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30日097北投字第23885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內容略以:「(一)1/2件1.依案附繼承
      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高○○雖於明治 36年5月12日亡,惟依內政部 75年1月29日台內
      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申請書 ( 4)登記原因欄
      仍請依該規定填寫。2.有關魏○○繼承權部分: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前段)。依當時台灣習慣,無法
      定之財產繼承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依生前指定者,應依當時之
      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法務部編輯93年7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4頁參照)
      。臺端主張,登記名義人高○○係於日據時期死亡,若魏○○為高令之指定財產繼承人
      ,請依前開規定檢附魏○○申報為高令指定財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憑核。又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係指為繼承人者方得援用,若無從認定魏○○為高○○之指定
      財產繼承人,則尚難依該規定辦理。3.有關『給充立嗣禋祀字』部分,不足以作為本案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分述如下:1.遍查現行法令,無『給充立嗣禋祀字』文件得為『指
      定財產繼承人』證明之規定。2.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係爭土地之登載,惟按嗄嘮別段
      嗄嘮別小段 606地號土地臺帳記載:『分割四年十一月八日處分本番之一......。』,
      顯示係爭土地(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606之1地號土地),係於大正或昭和時期分割自
       606號番地。而申請人所附『給充立嗣禋祀字』之文件,係於明治36年正月15日所書立
      ,係爭地號土地於上開期日尚未分割,亦即該地號尚不存在。(二) 2/2件(若經審核
      無誤,魏○○有物權時)案附遺產分割協定書請以正副本為之,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
      亦請一併訂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上開補正通知書於97年10月31日送達。
    四、嗣訴願人於97年11月12日就前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彙整相關資料,提
      經本府地政處研討後,以97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66300號函,將該會議研
      討結論通知訴願人,並請其仍於文到 15日內參依上開會議研討結論及原處分機關097北
      投字23885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訴願人復於97年12月23日提出說明,並就
      補正事項第(一)項第 1點及第(二)項完成補正,但未就補正事項(一)第2點及第3
      點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月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9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依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66300號函辦理。訴願人再分
      別多次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亦一一予以函復,仍請其依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 09731866300號函辦理在案。因本件已逾15日之補正期限而仍未完全補正,
      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097北投字第23
      88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8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 5月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及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
      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
      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
      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19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
      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
      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
      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
      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二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4點規定:「戶
      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
      定時,親屬得協定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
      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
      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 1、直系
      卑親屬。 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
      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
      ,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第24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
      ,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
      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
      分與婚生子女同。」第91點規定:「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
      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
      記事時,可依本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
      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
      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
      理:(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
      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
      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
       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時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
    (二)依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7831 號判例,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
       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故本件魏北為高令之指定財產繼承人既係以遺囑指定
       繼承人,且遺囑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之,自不受現行民法有關遺囑方式之拘束,
       故無庸檢附魏北申報為高令財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本件「給充立嗣禋祀字」係明治 36 年 1 月 15日所立,另訴願人所附土地臺帳謄本
       係日據時期所核發,日期記載為明治 35 年 9月20 日,且地番號、地目、甲數、縣
        廳名、堡里名、街庄社名、土
       名皆與原處分機關檔案內 606地號土地臺帳簿冊記載相符,另土地臺帳謄本內右上角
       亦註記「外:同所 606-1 一筆」,均可證明 606 號土地在該時期即已分割,方可申
       請謄本及註記。換言之,足證「給充立嗣禋祀字」成立時間之正確性應可認定,606 
       地號土地明治 36 年 1 月 15 日「給充立嗣禋祀字」所立時業已分割完成。
    (四)本件前次訴願時,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未就「給充立嗣禋祀字」部分要求訴願人提
       出補正資料及質疑,經前次訴願決定後卻又提出新的事由要求補正。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97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5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駁回
      通知書認訴願人未依其北補( 29)字第28243號補正通知書之事項完全補正,然系爭補
      正通知書所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乙節,究係應提出何種戶
      籍資料?且其未補正之事項為何?並未載明,尚難謂處分內容已具體明確;又該戶籍資
      料是否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免予檢附?亦有疑義,容有究明之餘地..
      ....。」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484700號函請訴願人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重新送件。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北投字第23885號及第2388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給充立嗣禋祀字」文件等資料
      ,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30日097北投字第238850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訴願人於97年11月12日就前開
      命補正事項提出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彙整相關資料,提經本府地政處研討後,以97年12
      月16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8 66300號函,將該會議研討結論通知訴願人,並請其仍
      於文到15日內參依上開會議研討結論及原處分機關 097北投字23885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
      補正事項辦理。訴願人復於97年12月23日提出說明,並就補正事項第(一)項第 1點及
      第(二)項完成補正,但未就補正事項(一)第2點及第3點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1月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9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
      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66300號函辦理。訴願人分別多次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亦
      一一予以函復,仍請其依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66300號函辦
      理在案。惟因該案已逾15日補正期限,訴願人仍未就補正事項第(一)項第2點及第3點
      完成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為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時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又
      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831號判例,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
      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故本件魏○○為高○○之指定財產繼承人既係以遺囑指定繼承
      人,且遺囑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之,自不受現行民法有關遺囑方式之拘束,故無庸
      檢附魏○○申報為高○○財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云云。按依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
      第 00942號判決略以:「......就土地登記申請所為準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確認人
      民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於作成土
      地登記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原無依行政程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無須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退
      萬步言,即使認為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間曾
      有事實欄第四點所述之多次文書往來紀錄,是可認為訴願人已充分表達其意見,自不可
      認為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政程式法所規定之程式;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831號判例要
      旨:「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非
      即表示方式未備之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者當為有效。至訴願人是否另案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遺囑效力則屬另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給充立嗣禋祀字」係明治 36年1月15日所立,另所附土地臺帳謄本
      係日據時期所核發,日期記載為明治 35年9月20日,且地番號、地目、甲數、縣廳名、
      堡里名、街庄社名、土名皆與原處分機關檔案內 606地號土地臺帳簿冊記載相符,及土
      地臺帳謄本內右上角亦註記「外:同所606-1一筆」,均可證明606號土地在該時期即已
      分割,方可申請謄本及註記。換言之,足證「給充立嗣禋祀字」成立時間之正確性應可
      認定,606地號土地明治36年1月15日「給充立嗣禋祀字」所立時業已分割完成云云。查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附土地臺帳謄本係日據時期所核發,日期記載為明治 35年9月20日
      ,且地番號、地目、甲數、縣廳名、堡里名、街庄社名、土名皆與原處分機關檔案內 6
      06地號土地臺帳簿冊記載相符之主張縱使屬實,惟其主張之土地臺帳謄本內右上角「外
      :同所 606-1一筆」之註記,因未載明係由何人所填具,尚無法擔保該註記之真實性;
      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本件前次訴願時,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未就「給充立嗣禋祀字」部
      分要求訴願人提出補正資料及質疑,經前次訴願決定後卻又提出新的事由要求補正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之際認有事實未明者,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實,據以適用法
      律,非謂一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爾後相關事實即屬確定而不得變動,是原處分機關於訴
      願人前次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後,命訴願人提出相關說明或補正,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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